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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4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因告訴人沈瑋玲尚未完全清償施工款項,即徒手掀翻告訴人店內檯面上之器具及食材,致食材掉落地面而無法販售,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造成告訴人營業上之不便,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以填補犯罪造成之財產損害(見本院刑事報到單);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86號
  被   告 王志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因不滿沈瑋玲拖欠其水電施工款項,竟於民國114年6
    月17日2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沈瑋玲經營之「
    劍客關東煮」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檯面上之食材及
    器具推灑至地面,致沈瑋玲準備販售之竹輪、蘿蔔、蔬菜等
    食材掉落地面而無法再行出售,嗣警方獲報到場,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沈瑋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沈瑋玲、證人林鈺文於警詢中之指證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數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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