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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呂典樺

  • 被告
    宋柏村李仲弘高偉祥黃士福石正二鄭仁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村 李仲弘 高偉祥 黃士福 石正二 鄭仁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957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柏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仲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8,04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高偉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士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0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石正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六、鄭仁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宋柏村、李仲弘、高偉祥、黃士福、石正二及鄭仁洲(下稱宋柏村等6人)透過報紙得知胡建銘(由本院另行審結)刊 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訊息後,均知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業務之攜碼服務,若欲參加免預繳方案,需提供其他電信業者同名帳單以證明係原電信業者有效用戶,如無法提供,即屬資格未符,只能申辦其他非免預繳方案,且申請攜碼服務並選擇免預繳費用方案即可取得專案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與胡建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胡建銘偕同其等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附表所示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再持胡建銘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月份之遠傳電信費帳單,以表彰宋柏村等6人均係遠傳電信之有 效用戶,遠傳電信均按月向其等收取電信服務費用之意,並將偽造電信費帳單附於攜碼服務申請書內,前往台灣大哥大左營門市申請攜碼服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另致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而予以審核通過,同意宋柏村等6人將附表所示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並交付台 灣大哥大電信門號SIM卡(含電信服務)及附表所示專案手 機予宋柏村等6人,其等旋即將專案手機出售予胡建銘,各 獲有附表「出售手機予胡建銘實際取得之報酬(A)」欄所 示金額。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柏村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灣大哥大之告訴代理人華皇傑、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左營門市店長劉信志、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建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左營門市員工周德旻、陳思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宋柏村等6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檢附資料、附表所 示門號欠費紀錄(截至110年8月13日止)、繳費紀錄(截至110年8月10日止)、被告黃士福、李仲弘、宋柏村及石正二之手機讓渡切結書、遠傳電信108年11月5日遠傳(發)字第10811100038號函、110年4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010403297號函暨檢附資料、110年7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010701357號函暨檢附資料、113年4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327648號函暨檢附資料、台灣大哥大113年1月4日法大字第113001849號函暨檢附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宋柏村等6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柏村等6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動電話服務以SIM卡為使用介面時,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 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 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宋柏村等6人申辦攜碼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專案手機,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如附表所示門號開通服務後,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宋柏村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宋柏村等6人推由共犯胡建銘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宋柏村等6人就上開犯行間,分別與同 案被告胡建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柏村等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柏村等6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胡建銘利用偽造電信帳單之方式,向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詐得附表所示專案手機、SIM卡及 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危害通信服務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宋柏村等6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告訴人台灣大哥大所生損害均獲填補,惟其中被告李仲弘、石正二及鄭仁洲部分,係其等自行賠付,被告宋柏村、高偉翔部分,係由同案被告胡建銘代為賠償,被告黃士福部分,則因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將債權讓與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雙方自114年9月口頭協商成立起迄今,被告已賠付8,000元等情,有清償證明(書 )、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明細及晨旭公司通知函(訴一卷第387頁、訴二卷第121頁、第175頁、第259至260頁、第265頁、第275頁、簡卷第65至73頁)附卷可核 ,兼衡被告宋柏村等6人卷附之前科紀錄(簡卷第29至36頁 、第39至58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警卷第161頁、第209頁、第285頁、第331頁、訴一卷第133頁、訴二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士福提出其配偶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子女戶籍謄本(訴二卷第253至255頁),經本院併予審酌後,認對其本案之量刑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緩刑部分 1.被告石正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仲弘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仁洲前因 賭博、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分別於106年7月26日、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39頁、第55至58頁)附卷可參,分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緩刑形式要件。審酌被 告石正二、李仲弘及鄭仁洲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石正二業與告訴人台灣大哥大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同意法院於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緩刑之旨,而被告李仲弘、鄭仁洲則於本院移付調解前自主清償完畢(訴一卷第387頁、訴二卷第175頁、第259至260頁、第265頁、第275頁)。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考量本案係被告石正二初次犯罪,且被告石正二、李仲弘及鄭仁洲犯後均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等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 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被告宋柏村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被告高偉祥前因妨害秩序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14年7月15日確定,尚未執行;被告黃士福則因偽造文書、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分別於11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111年8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29至36頁、41至53頁)存卷可證,是被告宋柏村、高偉祥及黃士福均不符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宋柏村等6人取得專案手機後,旋將專案手機出售予同 案被告胡建銘,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宋柏村等6人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應係出售專案手機予同案被告胡建銘之實際獲得款項,合先敘明。而被告宋柏村等6人分別獲有附表「出 售手機予胡建銘實際取得之報酬(A)」欄所示手機轉讓金 一節,亦據被告李仲弘、宋柏村、鄭仁洲及高偉祥陳述在卷(訴一卷第362頁、第367頁、訴二卷第183頁、第185至186 頁),並有被告黃士福、李仲弘、宋柏村及石正二之讓渡切結書(偵卷第477至483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宋柏村等6 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如附表「出售手機予胡建銘實際取得之報酬(A)」欄所示。至被告石正二辯稱手機讓渡金係7,000元等語(訴一卷第359頁),被告黃士福則辯稱僅拿到6,000元等語(訴一卷第399頁),均與前述之讓渡切結書所載 金額不符,尚無從憑採。 2.被告李仲弘於警詢時供稱:辦完門號離開門市後,我就將手機賣給錢店長,門號我自己使用等語(警卷第212頁),被 告黃士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我賣給胡建銘,SIM卡我 放在身上,後來沒有使用,搬家時弄丟了等語(訴一卷第399頁),核與卷附門號繳費紀錄(截至110年8月10日)顯示 ,被告李仲弘、黃士福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後,有繼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交電信費之繳費紀錄相符(偵卷第389頁), 足認被告李仲弘、黃士福事實上享有附表所示門號之通訊服務利益,此部分亦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金額認定均如附表「欠繳電信費用/使用情形(B)」欄所示。 3.綜上,被告宋柏村等6人之犯罪所得均如附表「犯罪所得(C)」欄所示,惟被告李仲弘已賠償27,904元、被告鄭仁洲已賠償28,019元、被告石正二已賠償28,321元、被告黃士福已賠償8,000元,有前載清償證明、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匯款明細(訴一卷第387頁、訴二卷第175頁、第259至260頁、第265頁、第275頁、簡卷第65至73頁)附卷可證,此部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另為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原則,被告宋柏村、高偉祥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亦不扣除同案被告胡建銘代為賠付告訴人之部分。是被告宋柏村、李仲弘、高偉祥及黃士福應沒收之數額,均如附表「應沒收金額(C)-(D)」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宋柏村等6人就專 案手機,以及被告宋柏村、高偉祥、石正二、鄭仁洲就通訊服務利益之不法利益,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門號SIM卡部分,因該等SIM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對SIM卡宣告 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宋柏村等6人與同案被告胡建銘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月份 之遠傳電信費帳單,業經被告宋柏村等6人交付而行使之, 非屬被告宋柏村等6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申辦人 遠傳電信門市 申辦日期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同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門號) 檢附之偽造遠傳電信帳單 專案手機(均含SIM卡1張) 出售手機予胡建銘實際取得之報酬(A) 欠繳電信費用/使用情形(B) 犯罪所得 (C) 已賠償金額 (D) 應沒收金額 (C)-(D) 1 宋柏村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楠梓二加盟門市 108年5月31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108年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399元 APPLE iPhone XR 128G(紅)(4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偵卷第481頁、訴一卷第367頁) 51,855元 (偵卷第387頁) 未使用 20,000元 A 無 20,000元 2 李仲弘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三民大昌加盟門市 108年7月15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108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399元 APPLE iPhone XR 128G(藍)(4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1,000元 (偵卷第479頁、訴一卷第362頁) 24,945元 (偵卷第387頁) 有使用 45,945元 A+B 27,904元 (訴一卷第387頁) 18,041元 3 高偉祥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楠梓二加盟門市 108年4月28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108年3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399元 APPLE iPhone XR 64G(黑)(4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4,000元 (訴二卷第185至186頁) 28,189元 (偵卷第387頁) 未使用 14,000元 A 無 14,000元 4 黃士福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小港桂林加盟門市 108年3月18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不詳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1,399元 APPLE iPhone XR 64G(白)(4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偵卷第477頁) 25,076元 (訴二卷第121頁、簡卷第71頁) 有使用 45,076元 A+B 8,000元 (簡卷第65至69頁、第73頁) 37,076元 5 石正二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楠梓二加盟門市 108年6月2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108年5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399元 APPLE iPhone XR 64G(藍)(4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偵卷第483頁) 28,321元 (偵卷第387頁) 未使用 20,000元 A 28,321元 (訴二卷第265頁、第275頁) 無 6 鄭仁洲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三民大昌加盟門市 108年7月12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108年6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399元 APPLE iPhone XR 64G(藍)(4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000元 (訴二卷第183頁) 28,019元 (偵卷第387頁) 未使用 8,000元 A 28,019元 (訴二卷第175頁、第275頁)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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