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順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㈠所載「被告薛順盛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薛順盛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薛順盛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8時40分許,在告訴人洪阿查所經營之牛肉湯店內,徒手竊取零錢箱內的現金之事實,然辯稱:我有竊取零錢箱內的50元硬幣,但我沒有算到底有幾個硬幣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得告訴人店內零錢箱之50元硬幣共20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其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店內零錢箱之50元硬幣若干之事實,足見告訴人之指述非虛;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糾紛,衡情告訴人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告訴人指稱遭竊50元硬幣20枚乙節,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告訴人洪阿查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50元硬幣若干,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61號
被 告 薛順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順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28日18時40分左右,在洪阿查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萣祥牛肉湯」店內,徒手竊取洪阿查所有、
置放於零錢箱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洪阿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阿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順盛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阿查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查獲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