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6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林垚輝」均更正為「林垚煇」,及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張雅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並未提出否認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約定之報酬,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然宣告刑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邱瑾綺、鐘宜屏、莊喻茗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約定之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可獲得15萬元之高額不法利益,提供證人林垚煇名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邱瑾綺、鐘宜屏、莊喻茗,使上開告訴人受有2萬1元至4萬9,99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於偵查時自承其是為了取得15萬元之報酬,而交付證人林垚煇名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見偵緝卷第211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約定之報酬,爰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瑾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22分許,以社群軟體IG之方式向告訴人邱瑾綺佯稱:已抽中獎,但須依指示轉帳後才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邱瑾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8日13時13分    4萬9,9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鐘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之方式向告訴人鐘宜屏佯稱:已抽中獎,但須依指示轉帳後才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鐘宜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8日13時13分     3萬4,016元      3 莊喻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之方式向告訴人莊喻茗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須依指示轉帳後才可提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莊喻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8日13時46分 1萬元     113年3月28日13時52分  1萬1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被   告 張雅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萍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某時,在屏東縣某處,為取得與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約定之對價,將林垚輝(另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3帳戶遂行犯罪。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
    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
    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瑾綺、鐘宜屏、莊喻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垚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瑾綺、鐘宜屏、莊喻茗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
    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邱瑾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之方式向告訴人邱瑾綺佯稱:已抽中獎,但須依指示轉帳後才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邱瑾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8日13時13分    4萬9,9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鐘宜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之方式向告訴人鐘宜屏佯稱:已抽中獎,但須依指示轉帳後才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鐘宜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8日13時13分     3萬4,016元      3 莊喻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之方式向告訴人莊喻茗佯稱:已抽中獎,但須依指示轉帳後才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莊喻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8日13時46分   113年3月28日13時52分   1萬元      1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