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袋壹袋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3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111年度聲字第
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7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六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執行
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
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
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
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柳宜秀所有之錢袋
1袋及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再犯
本案,顯見拘役、罰金刑對其而言已難收矯治之效;兼衡其
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錢袋1袋及袋內現金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1號
被 告 吳金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次)、5
月(2次)、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
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8日18時23分許,
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第4排之吳家紅茶冰攤販,徒手
竊取柳宜秀所有、放置於該攤位抽屜內之錢袋1袋(內有現
金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柳宜秀發覺遭竊
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宜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金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柳宜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被告照片1張及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
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
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