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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3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毛妍懿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柏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偉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侵害對象、法益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酒後無端拉扯告訴人沛爾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停車場出入口之柵欄,致其外觀破損,又無故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陳財儀,致其受有左手前臂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明有和解意願,卻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與到場之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至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侵害法益及對象、犯罪手段各有不同,惟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黃柏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址沛爾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沛爾生技公司高雄分公
    司)設置之停車場出入口柵欄,致出入口柵欄外觀破損,足
    生損害於沛爾生技公司高雄分公司。又於同日上午6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前,因不滿社區安管
    員陳財儀向其問話後報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財儀,致陳財儀受有左手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財儀、沛爾生技公司高雄分公司委任吳得義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財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告訴人吳得義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財儀傷勢照片1張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10張、柵欄照片1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1日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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