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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志皓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豬平台小豬幣壹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小豬平台暱稱「收驗證50點私訊☑人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輸入本案門號、甲○○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冒用甲○○之名義申請會員註冊,表彰甲○○本人提出申請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該不詳成年人進而將上開偽造線上申請資料傳送並完成認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露天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得以完成認證註冊本案帳號,應僅為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不詳成年人上述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限制從屬之理論,被告此部分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幫助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予實行犯罪者,以此方式幫助不詳成年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本案帳號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不僅侵害甲○○之權益及露天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並危及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惟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人;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加油站、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現在與小孩及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能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000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㈦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小豬平台小豬幣1000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7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可作為
    個人身分表徵,而為網路服務實名認證之主要工具,且可預
    見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協助不詳人士收取各式網路服
    務之註冊認證碼,可能遭該不詳人士偽冒個人資料註冊網路
    服務之會員帳號並作為犯罪工具,藉此規避查緝,竟仍基於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14時30分許,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
    表弟謝炳寶名義申辦,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小豬平台暱稱
    「收驗證50點私訊☑人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作為收受註冊認證碼簡訊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
    資訊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
    路連線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
    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輸入本案門號、甲○○之姓名及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冒用甲○○之名義申請會員註冊,
    用以表彰甲○○以本案門號註冊露天公司帳號而行使之,丙○○
    則以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並以網路通訊軟體告知該不
    詳人士,致其得成功以甲○○名義申請露天公司帳號「fgsd41
    」(下稱本案帳號),足生損害於甲○○及露天公司管理會員
    資料之正確性(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不詳人士係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申請本案帳號)。嗣上開不詳人士以本案帳號在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電子菸資訊,致甲○○因違反菸害防制
    法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發函通知陳述意見,遂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使用其表弟謝炳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為不詳人士收取認證碼簡訊,以換取小豬平台小豬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不詳人士以本案門號及其個人資料,冒名註冊本案帳號之事實。 3 證人謝炳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門號為證人謝炳寶申辦並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⑴本案帳號之會員註冊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各1份 ⑵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⑶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1日中市衛保字第1120166835號函1份 ⑷被告提出之小豬平台暱稱「收驗證50點私訊☑人在!」用戶資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6日函暨所附相關IP查詢資料 佐證前揭不詳人士以被告使用之本案門號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名註冊本案帳號,並用以刊登販賣電子菸資訊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門號予不詳人士,助其冒
    名申請本案帳號,惟被告僅係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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