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璟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璟鋒與丙○○為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工程有限公司」之同事,陳璟鋒於民國113年7月4日8時許,因不滿丙○○碎念其遲到,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掌摑丙○○左臉頰1下,致丙○○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等傷害,並於丙○○閃避後,持鐵鎚追趕丙○○及對其恫稱:「你爸要讓你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然犯罪目的同一,且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確定;再因傷害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碎念,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而徒手毆打及持兇器恐嚇告訴人,其動機目的、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傷害及恐嚇之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影像檔案後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復參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恐嚇、傷害等暴力前科(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另酌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為廚師、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鐵鎚,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本案犯罪,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