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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許欣如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韋程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韋程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劉文委,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13號
  被   告 陳韋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程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
    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4日,在臺中巿區某遠傳電信門巿申辦租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隨即以不詳方式
    ,將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
    人取得上開門號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做為
    接收驗證簡訊之門號,於同年5月4日向旋轉拍賣有限公司註
    冊申請會員帳號「chibubao0000000」,隨即以該會員帳號
    張貼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出售iPhone 15 Pro 256G
    手機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劉文委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17日12時46分許,將購買手機之款項如數匯入對方指
    定之金融帳戶內。然事後劉文委至超商領取其購買之手機,
    發現包裹內之貨品僅係零食,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文委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程固坦承申辦租用上開門號,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當時我申請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供自己
    創辦星城遊戲帳號之用,因為每個門號都可以註冊一次遊戲
    帳號領取獎勵,所以我才去申請新門號來註冊,領完獎勵後
    ,我就將SIM卡從手機上拔下來,並沒有帶在身上,後來發
    現卡片不見了,應該是在臺中巿西屯區福雅路132號後方的
    吸菸區遺失的,但因為這門號是預付卡門號,卡片金額300
    元用完即可,且6個月沒用就會被停用,所以我沒有特別去
    報警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文委遭旋轉拍賣帳號「chibubao0000000」之使用者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而該旋轉拍賣帳號
    係以上開門號做為驗證門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與「chibubao0000000」之通聯對話頁
    面擷圖、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旋轉拍賣帳號「chibubao
    0000000」之會員註冊驗證資料、上開門號申登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用於註冊旋轉拍
    賣帳號以訛詐告訴人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隨身攜帶上開門號SIM卡,卻又在
    臺中巿西屯區福雅路132號後方之吸菸區遺失卡片,所述與
    一般事理誠然有悖。加以被告於113年4月14日一次申請包含
    上開門號在內之5個行動電話門號,事後全部門號均未用於
    註冊星城遊戲帳號等情,有被告之行動電話申登紀錄查詢結
    果、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網字第11401056號
    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所述申請上開門號供註冊星城遊戲帳
    號等詞,實不足憑信。循此,上開門號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㈢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
    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使用門號通
    訊之需求,僅需自行向電信公司門巿申請即可,並無向他人
    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是若有他人不自行申請門號,反而徵
    求不特定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係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供渠等掩飾不法犯行、避免遭執法人員查緝所用,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無不能知悉之理,然被告仍率爾申辦門
    號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門號縱遭做為詐欺取財工
    具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門號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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