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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黃右萱

  • 當事人
    洪彥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澔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關於「告訴人莊芷婷」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莊芷婷」,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 別拿取被害人翁文俊所有、告訴人莊弘森使用,如同欄所示之自行車、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貪圖方便才借用上開停放於路旁之自行車或機車來騎,並無竊盜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患有自閉症、注意力不足症,受疾病影響認為「暫借他人車輛使用」一事沒有關係,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屬「使用竊盜」行為等語置辯。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路竹火車站前,見被害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下稱甲車)未上鎖,即徒手牽取甲車騎乘離去,警方嗣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茶的魔手」中洲店 )前尋獲甲車;又於同年月10日5時3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巷00○0號之「同力釣蝦場」前,見告訴人所使用、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鑰匙未拔,而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牽取乙車騎乘離去,警方末於臺南市○○區○○路00號旁尋獲乙車等事實, 有證人翁文俊、莊弘森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參以被告另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該署114年度偵字第9339、9377號起訴書,下稱臺南前案):① 被告於114年1月9日凌晨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俊良(即鑫銀冷飲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鑰匙未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丙車得手後離去;②被告於同年月9日20 時12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長榮大學火車站前,見朱珈妤所有之腳踏車1臺(下稱丁車)停放在該處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車得手後,隨即離去;③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陳稱:我是把丙車騎到長榮大學火車站後站的停車場,我沒有跟被害人說我把丙車停在這裡;因為我在釣蝦場看到一臺機車鑰匙沒拔,所以我就把丁車放在釣蝦場,改成騎機車等語。 ㈢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指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㈣比對本案、臺南前案後可知,被告於二案中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重疊,可整理出其行動之軌跡為:被告先於114年1月8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路竹火車站前牽取未上鎖 之甲車騎用,復於114年1月9日凌晨0時14分許,見丙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且鑰匙未拔,即將原使用之甲車 棄置在該處,換乘丙車離去(上開兩地點距離約9.5公里, 腳踏車車程約29分鐘,google地圖參照),嗣被告將丙車留在臺南市歸仁區長榮大學火車站後站而遭尋獲;又於同年月9日20時12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長榮大學火車站前牽取未 上鎖之丁車騎用,再於同年月10日5時3分許,見乙車停放在高雄市路竹區「同力釣蝦場」前且鑰匙未拔,即將原使用之丁車棄置在該處,換乘乙車離去(前揭兩地點距離約11-12 公里,腳踏車車程約40分鐘,google地圖參照),乙車最終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被尋獲。申言之,被告為求代步使 用,不僅刻意選取「好下手之物件」(未上鎖之腳踏車、鑰匙未拔之機車),得手後騎用之時間非短、移動距離非近,在過程中若遇更加省力、優化之替代品即馬上換乘(就地棄置腳踏車甲、丁車,改騎機車乙、丙車),且未主動將甲、乙、丙、丁任一車物歸原主,全係為自己方便而任意停放,足認被告在拿取進而使用本案甲、乙車之際,主觀上是以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之地位自居而管領甲、乙車,破壞原權利人之支配關係,自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甚明。 ㈤至辯護人前述關於被告係受自閉症、注意力不足症等影響始有本件犯行之主張,經本院循辯護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調閱被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被告僅於111年2、3月間有2次就診紀錄,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長達3年,且診斷內容只提及被告因上開病症而出現較特別之 舉止(怕吵、洗澡如廁時間長等),而有人際、社交關係上之困擾,此外並無任何對於各人財物所有權歸屬、界線等觀念理解困難或欠缺之情形,本院當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 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雖患有自閉症或注意力不全過動症等疾病,惟本案犯行與其身心疾患無涉,業如前述,即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遭竊之甲、乙車價值多寡,然該二車事後均已發還(詳後述),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竊取之甲、乙車,固為其各次犯罪之所得,惟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或免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112 、114年間,分別因性騷擾防治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在案 ,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自不能為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於114年1月8日至10日間 接連犯下本案、臺南前案等4件竊車犯行,且行為後任意棄 置該等車輛,造成各該車輛所有人財物上損失及生活上不便,甚至影響社會治安,難謂有何刑法第61條「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可宣告免刑之情形,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6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4年1月8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高雄 市路竹火車站前,見翁文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輛(價 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發還翁文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㈡於114年1月10日5時3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0號同 力釣蝦場前,見莊弘森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轉 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莊弘森 之母親莊芷婷),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莊弘森、翁文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莊弘森委由莊芷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翁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份、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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