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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陳箐

  • 被告
    曾淑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商品盤差報表1 份」、「商品照片1張」更正為「商品照片5張」;另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淑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黃梓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媚比琳祼霧光持久水粉底1瓶 549元 2 飛激細瞬翹防水睫毛膏1支 420元 3 SOLONE補水柔焦妝前精華1支 320元 4 PRAMY後臺保濕定妝噴霧水光亮面1瓶 439元 5 SOLONE彈力訂製舒芙蕾海綿1個 89元 6 凱婷怪獸特級色唇膏1支 43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5號被   告 曾淑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楠梓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媚比琳祼霧光持久水粉底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549元)、飛激細瞬翹防水睫毛膏1支(約值420元)、SOLONE補水柔焦妝前精華1支 (約值320元)、PRAMY後臺保濕定妝噴霧水光亮面1瓶(約 值439元)、SOLONE彈力訂製舒芙蕾海綿1個(約值89元)、凱婷怪獸特級色唇膏1支(約值43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該店副理黃梓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梓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曾淑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黃梓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2張及商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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