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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黃右萱

  • 被告
    杜品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品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45、2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品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熊圓輕拖鞋1雙(約值170元,已發還) 」更正為「熊圓輕拖鞋1雙(約值179元)」。 ㈡犯罪事實欄二「小北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大社中華分公司委由」之文字刪除。 ㈢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蔡宛鱗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蔡宛鱗於警詢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品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其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此外目前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審中,可見拘役刑度對被告而言已難收矯治之效,再斟酌告訴人潘彥伶、蔡宛鱗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參酌被告所犯2罪時 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二配醇乳香吐司1條、二配厚切 醇乳香吐司1條、艾爾絲成人平面醫用口罩1盒、Sanrio鑰匙圈系列凱蒂貓1個、Sanrio鑰匙圈系列酷洛米1個、Sanrio鑰匙 圈系列帕恰狗1個,為其該次竊盜犯罪之所得,惟被告表示該 等商品業不知去向(警一卷第5頁),目前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商品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隨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稱: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熊圓輕拖鞋1雙、 活力冰霸杯吸管封水蓋1個、華園玉黍叔1包、美麗果白葡萄蘆 薈粒1瓶、旺旺雪月仙貝1包及維力湯麵炸醬口味2包,其中食 品部分皆食用完畢,活力冰霸杯吸管封水蓋已損壞,熊圓輕拖鞋則為其現正使用中等語明確(警二卷第3頁)。又被告 上開所竊之熊圓輕拖鞋事後雖已發還告訴人蔡宛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然被告既已穿用過該拖鞋,縱該拖鞋並未損壞而功能正常,亦已非遭竊前之原狀,更無法將之再銷售予他人,因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且與其前述其餘竊得之水蓋、玉黍叔等食品部分,均無從就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責,追徵前述商品之價額共新臺幣3 8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杜品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二配醇乳香吐司壹條、二配厚切醇乳香吐司壹條、艾爾絲成人平面醫用口罩壹盒、Sanrio鑰匙圈系列凱蒂貓壹個、Sanrio鑰匙圈系列酷洛米壹個、Sanrio鑰匙圈系列帕恰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杜品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熊圓輕拖鞋壹雙、活力冰霸杯吸管封水蓋壹個、華園玉黍叔壹包、美麗果白葡萄蘆薈粒壹瓶、旺旺雪月仙貝壹包及維力湯麵炸醬口味貳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捌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5號113年度偵字第22983號被   告 杜品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1月22日1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潘彥伶所管領之二配醇乳香吐司1條、二配厚切醇乳香吐司1條、艾爾絲成人平面醫用口罩1盒、Sanrio鑰匙圈系列凱蒂貓1個、Sanrio鑰匙圈系列酷洛 米1個、Sanrio鑰匙圈系列帕恰狗1個(共約值新臺幣「下同」 572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揹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潘彥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㈡113年11月21日2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小北百貨大社中華店內,徒手竊取陳列上之熊圓輕拖 鞋1雙(約值170元,已發還)、活力冰霸杯吸管封水蓋1個( 約值50元)、華園玉黍叔1包(約值20元)、美麗果白葡萄蘆 薈粒1瓶(約值44元)、旺旺雪月仙貝1包(約值55元)及維力 湯麵炸醬口味2包(約值32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該店大 夜班主任蔡宛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彥伶、小北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大社中華分公司委由蔡宛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22945號部分: ⑴被告杜品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潘彥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商品及現場照片各1份。 ㈡113年度偵字第22983號部分: ⑴被告杜品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蔡宛鱗於警詢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 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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