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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許欣如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宜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新增「證人王榮輝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宜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係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見有車輛擋住停車動線而上前查看,發現駕駛座下方疑似有違禁物,恰被告偕同王榮輝走向該車輛,而予以盤查,因而扣得王榮輝所有之毒品吸食器等物,嗣為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此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業已自承本件犯罪事實,此有被告、王榮輝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謝宜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23時許,在臺南市某處民
    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2日5
    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見有車輛擋
    住停車動線而上前查看,發現駕駛座下方疑似有違禁物,恰
    謝宜庭偕同王榮輝走向該車輛,而予以盤查,復經徵得謝宜
    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52)、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552)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7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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