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欣穎
江佳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欣穎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佳玟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欣穎、江佳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竊取LABUBU坐坐派對盲盒5個及CIAO貓咪食用肉泥8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持續侵害告訴人娃娃機天花板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低,應自合為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皆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代理人彭梅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LABUBU坐坐派對盲盒5個及CIAO貓咪食用肉泥8包,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6號
被 告 李欣穎 (年籍詳卷)
江佳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穎、江佳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17時18分起迄同日17時37分止,共同在高
雄市○○區○○○○00號之1青菜樂園店內,接續竊取貨架上之LABU
BU坐坐派對盲盒5個(約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已發還
)及CIAO貓咪食用肉泥8包(約值400元,已發還),得手後
未結帳離去。嗣店員彭梅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娃娃機天花板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彭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欣穎、江佳玟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彭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二、核被告李欣穎、江佳玟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李欣穎、江佳玟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