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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莊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52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56、933、1984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5月、6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詐欺及毒品案件,經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2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76、1360、664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5月、4月、3月確定,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前開裁定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持老虎鉗、螺絲起子著手竊取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鎖管領之電纜線,惟遭管理員發覺而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VIVO手機1支,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6號
  被   告 莊志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
    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
    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6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訂應執行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
    1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20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旁之自來水公司抽水站,趁四下無人之際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抽水站內之電纜
    線(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正欲竊取電纜線時,遭該抽水
    站管理員鍾國財發現,莊志彬隨即將電纜線及其攜帶之老虎
    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VIVO手機1台棄置在現場後旋即
    逃逸。嗣鍾國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扣得前開
    物品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美濃營運所委託鍾
    國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鍾國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
    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
    本案竊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手機1台,
    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查無與本案犯行相關之事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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