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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林新益陳俞璇白覲毓陳箐

  • 被告
    伍褘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褘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伍褘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8千元等節,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被判幫助犯罪,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8千元,被告冤枉,本人不可能掩飾或幫助這些行為。本人就是受害者,因長期服用安眠藥等精神科用藥,加上過去發生重大車禍撞到頭部,曾失去記憶。所以記性非常差,本人會附上醫生證明、身心障礙給法官,本人絕無犯罪或掩飾罪犯,請法官幫忙洗刷冤屈,本人絕無將自身任何資料交給別人使用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二)上訴人雖猶前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遺失,113年3月19日報警前2、3天還有使用本案台新帳戶,在我家對面7-11超市,轉帳幾百元給蝦皮賣家,印象中當時帳戶內還有2000多元等語,然經檢察事務官當庭請被告開啟手機內蝦皮APP確 認最後一筆交易情形,被告手機內蝦皮APP之交易紀錄留存 有112年1月開始之交易紀錄,然被告稱已經忘記,我也不確定是付錢給蝦皮或者其他網站賣家等語,又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5時01分報警,主張其台新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15日遺失,於113年3月19日12時許於住家收到台新銀行通知,稱其台新帳戶遭到警示,故前往報案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 可知被告係於113年3月19日前往報案主張其台新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15日日遺失,然本案告訴人尤秋香最早於113年3月14日20時53分許匯款15000元至台新帳戶,被告所稱遺失 日期與卷證不合,且被告亦無法說明最後一次使用台新帳戶之時間,是被告辯稱其台新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等節已難遽信。 2.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提款卡後面寫電話號碼,密碼是手機後6碼,提款卡後面寫0000000000,我想說如果有人撿到我 的卡,可以打電話給我,我蠻常遺失東西,因為我記性不好,所以就用最簡單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及本院審理中稱:我把我的手機號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我想說有人撿到可以聯絡我,我提款卡密碼是我的手機號碼,我之前受過傷所以記性很差,我平常有吃精神科的藥及安眠藥,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密碼是手機後6碼,手機已經申 辦非常久,我都沒換過,已經超過10年,(法官問:既然你 希望提款卡遺失有人可以聯絡你而寫下手機號碼,為何還要將密碼設定成手機後六碼?)答:因為我的密碼都是手機號碼或生日有關係,我怕記不住等語(見簡上卷第72至73頁),然不論是在偵查中或是本院審理中,被告都能清楚記憶其手機號碼,無難以記憶之情,且被告辯稱在提款卡上留下電話號碼,係為了使拾獲提款卡之人可以聯繫到其本人,實無必要同時將密碼設定為其手機號碼。蓋提款卡之所以有設定「密碼」之要求,正是因為提款卡能夠直接操作帳戶進行轉帳或提領之功能,使個人財產狀況直接發生變動,故需有密碼之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而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盜用而蒙受損失,也多會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自己好記之密碼,並避免別人他人得知,縱有書寫密碼之必要,亦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開保存,此方合於正常人之理性思維。更何況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當知悉要妥善 、謹慎保管己身帳戶資料,惟被告卻稱其將手機號碼寫在卡片後方,且提款卡密碼即為手機後6碼,提高自己帳戶財產 遭人盜取使用之風險,其真實性即令人深感懷疑,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難採信。 3.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觀諸本案4位告訴人匯款至台新帳戶後,該帳戶內之告訴人 等所匯之詐欺贓款旋於同日匯入後之5分鐘內遭提領,且提 領前均未經小額測試帳戶是否得以正常使用,有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偵卷第41至53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於向4位告訴人遂行詐術時,已有相當把握台新帳戶使用功 能正常,不會遭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確信可順利領取該等遭詐欺之人匯入之款項,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4.至被告縱使曾經於113年3月19日前往警察局報案遺失台新帳戶提款卡,已如前述,然揆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在被告報警前,本案4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早已於113年3月14日 被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是被告於台新帳戶遭警示後始報警,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之舉措,是其事後報警之行為,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5.綜合上情,被告所持遺失辯解,不為本院採信,而詐欺集團成員復可順利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收取詐欺款項並提領,顯 見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至明。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8千元,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 ,量刑失當之情形,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確有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其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褘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褘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伍褘邡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因涉嫌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衡情,被告前既已曾因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而經檢警偵辦,自當謹慎保管其帳戶資料,避免交付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惟被告竟仍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而交與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附件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而 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乙情有所認識,惟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附件附表編號2 及3所示之告訴人2人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併予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4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 適度賠償等節;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 被   告 伍褘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褘邡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詹雅合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伍 褘邡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詹雅合等4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詹雅合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伍褘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詹雅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詐騙過程。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3 告訴人張庭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詐騙過程。 臉書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4 告訴人鍾幼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詐騙過程。 臉書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5 告訴人尤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283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伍褘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113年3月19日,我發現台新銀行提款卡遺失,2、3天前,我在住家對面統一便利商店,還使用提款卡轉帳付款給網路商家,提款卡密碼是手機門號末6碼,因我的記性不好, 有將0000000000門號寫在提款卡背面,如果提款卡遺失,可以讓撿到提款卡的人聯絡我云云。經查:提款卡密碼係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之風險,通常會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同放在一處,致提款卡、密碼一起遺失,已有違常理。而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122852」,該組號碼係手機門號末6碼,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顯見該組密碼對被 告而言,在記憶上並非困難,殊難想像有何需另行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況且,從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甘冒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伍褘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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