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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狄建洪舒芸陳姿樺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小芬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劉小芬與鄧幸佳間為從事照服員工作之前同事關係。鄧幸佳因懷疑劉小芬造謠其有不當照顧病人之情形,遂於民國113年6月4日8時50分許,進入劉小芬所在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806號病房(下稱806病房)欲與之理論,鄧幸佳之友人傅蓮梅見狀亦尾隨入內,詎劉小芬、鄧幸佳在806病房內發生口角,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推擠拉扯,劉小芬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及鈍挫傷、頸部擦挫傷、雙側前臂鈍挫傷等傷害(鄧幸佳所涉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鄧幸佳則受有右上眼瞼輕微腫脹、頸部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劉小芬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傅蓮梅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傅蓮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傅蓮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傅蓮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1、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鄧幸佳為從事照服員工作之前同事關係,告訴人鄧幸佳與證人傅蓮梅於113年6月4日8時50分許,進入其所在之806病房後,告訴人鄧幸佳旋即徒手拉扯被告頭髮並毆打被告之左臉、左肩及手部,致被告受有臉部擦傷及鈍挫傷、頸部擦挫傷、雙側前臂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鄧幸佳直接衝進806病房出手拉我頭髮、打我的頭,我只有趕快去按緊急呼叫鈴,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機會出手打鄧幸佳或或作任何阻擋,所以鄧幸佳根本沒有受傷,我懷疑鄧幸佳身上的傷勢是他自己打的等語(簡上卷第39至40、13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鄧幸佳與傅蓮梅就被告出手傷害鄧幸佳之行為乙節所為之證述相互歧異,亦與卷附之案發過程錄影畫面擷圖不符,且傅蓮梅證述之可信度甚低,自無從補強或擔保鄧幸佳證述之真實性。另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掙脫鄧幸佳出手拉扯之過程中,不慎導致鄧幸佳受傷之可能性,被告應無傷害鄧幸佳之故意,卷內亦缺乏被告積極傷害鄧幸佳之客觀證據。縱認被告有對鄧幸佳為傷害行為,亦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簡上卷第138至139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鄧幸佳為從事照服員工作之前同事關係,告訴人鄧幸佳與證人傅蓮梅於113年6月4日8時50分許,進入被告所在之806病房後,告訴人鄧幸佳徒手拉扯被告頭髮並毆打被告之左臉、左肩及手部,致被告受有臉部擦傷及鈍挫傷、頸部擦挫傷、雙側前臂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傅蓮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證人傅蓮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鄧幸佳要我陪她去找被告,她要問被告為什麼要亂講事情,我怕會有不好的事,就跟著鄧幸佳到806病房,我當時站在806病房門口,鄧幸佳進去806病房後就和被告爭吵,講到一半被告就先用右手毆打鄧幸佳臉部數次,雙方就開始打架等語(簡上卷第118至121、123、125至126頁),證人即告訴人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傅蓮梅擔心我會和被告發生衝突,所以才陪我過去806病房,但我進去806病房時,傅蓮梅站在病房門口沒跟著我進去,我進入806病房後向被告詢問她為何造謠我給病人吃安眠藥、為何不讀我的LINE訊息及封鎖我的LINE等事,她就反駁說她沒有對我造謠什麼事。當下我們距離很近,被告以為我要動手打她,她就先出手把我推開,隨後我們就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徒手造成我右上眼瞼輕微腫脹、頸部及雙前臂挫傷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互核證人傅蓮梅、證人即告訴人二人,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推擠原因及過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傅蓮梅與被告既為前同事關係,雙方無恩怨仇恨(簡上卷第39頁),且證人傅蓮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刻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傅蓮梅、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足憑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出手推擠告訴人之雙手(簡上卷第39頁),核與卷附之案發過程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有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身體之舉動相符(簡上卷第141至143頁),再觀之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檢傷照片(警卷第21頁,簡上卷第63至75、81至85頁),告訴人之右上眼瞼輕微腫脹、頸部及雙前臂挫傷等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亦與證人傅蓮梅、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之行為態樣吻合,是告訴人確因遭被告出手拉扯推擠身體而受有上述傷害無訛。復審酌被吿為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案發當時係擔任照服員一職,是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應知悉徒手拉扯、推擠他人身體,會導致他人受傷,仍率然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應堪認定。

㈣至於證人即被告之雇主鄭涵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其有接獲護理長、被告來電告知被告遭告訴人毆打(簡上卷第109至110頁),惟其亦證稱:我當時沒有在806病房看到誰打誰,我只有聽聞被告轉述雙方肢體衝突發生之過程,沒有再向鄧幸佳、傅蓮梅確認上開過程等語(簡上卷第114至115頁),足認證人鄭涵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遭告訴人毆打一事,僅係事後聽聞被告單方面轉述之內容,尚無從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立即在旗山醫院就醫驗傷,其傷勢應非本案所致等語。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推擠,係起因於告訴人欲釐清被告有無造謠其不當照顧病人一事,衡以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均為任職於旗山醫院之照服員,卻於工作期間在病房內發生肢體拉扯、推擠,是告訴人為避免院方知悉雙方發生衝突原因及過程,進而影響其照護員工作,因此選擇在案發當日較晚之時間至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驗傷,尚無明顯違反常情之處。又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核與被告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之行為態樣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應為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㈥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本案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然: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傅蓮梅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被告在告訴人尚無實質攻擊之舉動時,即率先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自非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又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出手拉扯、推擠對方身體之舉動,客觀上已難認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抵抗防禦行為,且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業經本院論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之舉動,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辯護人前揭辯詞,要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理由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然動手造成告訴人身體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陳姿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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