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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毛妍懿孫文玲洪欣昇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振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5號、第506號、第508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上訴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36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父親,還有小孩需要扶養,希望可以改判更輕刑度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部分,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並審酌被告將電信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申辦MyCard會員帳號、Gash會員帳號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考量被告各次幫助犯罪之被害人數及其等財產上損失金額等實害程度與範圍,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以被告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之紀錄,以及其前已因提供門號與他人使用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扶養1名兒子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是以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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