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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億芳蔡旻穎林婉昀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清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僅於民國113年8月依約清償,嗣於113年9月、10月則未如期依約給付,自113年11月起則均未再付款,足認被告並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於此,量刑過輕且為緩刑宣告,有所違誤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向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於每月4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戶名: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宣告刑及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自己已無付款能力及真意,仍利用告訴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任,向告訴人訂購電動代步車10台【價值合計28萬3650元】,嗣後支票跳票、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29萬元,迄今已給付前4期款項共計17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至65至67頁,簡卷第25至2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動車維修,月收入6至8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同居人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至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僅於113年8月依約清償,嗣於113年9月、10月則未如期依約清償,自113年11月起則均未再付款,而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悟之心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尚積欠告訴人之餘款12萬元清償完畢,有匯款紀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71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若被告確實清償本件債務,同意維持原審刑度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承上所述,被告既已清償完畢,且告訴代理人亦同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給予被告緩刑處遇部分,容有違失等語,尚乏所據。

(三)綜上,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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