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乃婕
- 輔佐人
- 戴嘉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114年度金簡字第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量刑為上訴(簡上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為審理,至其他部分則非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國民眾近5年遭受詐欺之被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502億元,並持續高漲;電信詐欺案件及涉案被告人數亦逐年增高,詐欺犯罪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日趨嚴重,而人頭帳戶提供者為此等犯罪之濫觴。被告陳乃婕明知詐欺犯罪氾濫,仍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又所供帳戶收受匯款人胡雨秀、游景翔、蔡惠美等3人之款項,總金額達183萬元,復其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所處之刑與其所致危害有失比例,難收懲儆之效,請求撤銷原宣告刑及緩刑諭知,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刑罰減輕事由: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所涉罪名為自白,嗣被告於原審時自白,自不應將檢察官未予偵訊所衍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是以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又查無被告因犯本案而有所得,從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並為刑罰科處之宣告,究應否加以執行,係刑罰如何實現之層面。依現代刑法理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富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個人屬性及需刑罰性而定。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可能性或執行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審酌,並為預測性之判斷,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之宣告,使行為人承受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獲得貸款以紓困,不顧金融帳戶及交易秩序之安全,任意提供其名下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該等帳戶淪為不法分子從事犯罪之工具,致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其行為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等實害情節;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簡上卷第121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金簡卷第32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斟酌,並無疏漏。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匯款人3人蒙受總計183萬元之損害,及其迄未與匯款人3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賠償等節,審諸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係處罰被告未能遵守同法條第1項所定禁止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義務,要非因被告有與實際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共同犯罪,或有從犯行為,而予以論科,是以非可側重匯款人3人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失為量刑因子;復以原審已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人使用,所致生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情節,納入審酌並為量刑,自難謂有所偏失。又上訴意旨敘及我國近年來詐欺犯罪危害日趨嚴重等節,惟此屬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結果,經立法者選擇並形成刑罰要件,即不得偏取為加重量刑之因子,僅得認係就被告涉犯罪名之性質及相關結果,所為說明性之一般論述。暨原審已就關涉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所定量刑標準之事由,併同該條其他各款所定量刑事由,綜為審酌而量定其刑,尚無漏予斟酌而致宣告刑度不足充分評價被告罪責等情。復以原審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節,尚非可憑。
㈢原審以被告前無因犯罪院論罪處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簡上卷第27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防免其再犯,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衡以原審緩刑之諭知業已就被告之行為人特質及需刑罰性加以斟酌,並就防止被告再犯擇以適當之方式課予被告負擔,且緩刑之負擔與教化矯正間存有手段及目的之正當合理關連,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並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當,亦不足採。
㈣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緩刑失當而求予撤銷等語,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