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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黃志皓許博鈞方佳蓮

  • 被告
    王唯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唯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唯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唯豪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6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委由其母蘇盂虹賠償詐得油品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告訴人李貞樺任職之千越 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越公司),有受領油款償還證明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簡上卷第179至18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容有未洽。準此,被告以其願與告訴人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詐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實值非難。惟被告已賠償1,500元予告訴人任職之千越公司,而 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曾另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離婚,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與同居人同住,需扶養母親(簡上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雖未經被告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惟被告上訴後既已賠償1,500元而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參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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