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
- 原告
- 詹少虎
- 被告
- 林玫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9,098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原告遲至114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案業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