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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請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許博鈞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力恩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力恩澤於其聲明異議狀載敘其聲明異議之「案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且由本件聲明異議狀之全旨觀之,亦可見其聲明異議之理由係認上開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有所不當,且均未見聲明異議人有具體指陳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服之處,是由上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以觀,應足認聲明異議人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予以爭執,而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人既係對上揭確定判決不服,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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