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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黄筠雅

聲請人
謝旻更
被告
程凌天

蔡永承

馮奎智

劉宗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後改分為114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予謝旻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旻更所有或職務上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等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遭扣押,檢察官並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發還附表所示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程凌天、蔡永承、馮奎智、劉宗欣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後改分為114年度簡字第2134號)業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所有或職務上持有之物,未經本院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亦未宣告沒收(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且非違禁物,堪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1 道登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1本 2 李皇諭電子郵件資料1本 3 謝旻更任職公告1張 4 匯聚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質量保證協議書1本 5 三星手機1支 6 李皇諭電子郵件燒錄光碟1張 7 道登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謝旻更電腦燒錄光碟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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