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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請沒入保証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張瑋珍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受刑人
劉孟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具 保 人 吳偉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劉孟婷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吳偉洁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經法院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受刑人提出3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固有前開案件之刑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已於114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喪失人身自由,即難謂處於在外逃匿狀態,尚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6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証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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