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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于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永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永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永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然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及犯罪手法相同,而本件2罪之犯罪時間各為民國113年9月、114年4月間,時間相隔非遠,顯見受刑人酒駕經查獲後,仍無視法律不得酒駕之誡命再犯,犯罪傾向高,應從重評價其整體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復衡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加總後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基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考量,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而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4月21日 113年9月1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5日 114年8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2日 114年10月2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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