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洪培睿律師
林楊鎰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嗣本案確定後經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執行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本案受刑人是於案發前一日晚上飲酒後,於翌日13時20分許因誤以為酒精濃度已消退而騎乘機車上路,亦未發生交通事故,可知本案犯罪情節較一般酒駕之情形為輕。且受刑人上次犯酒駕案件為14年前,超過14年前的酒駕案件均不應列入評價範圍,檢察官亦未說明本案有何「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且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受刑人母親亦因病行動不便需受刑人照料,爰請求撤銷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歷年業已4犯以上,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檢察官即以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記載「本件有法定應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庭前向本署陳述意見,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傳喚日期即為入監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受刑人則以書狀陳述意見,表示受刑人前3次酒駕與本案間隔約14年,且本案係因誤以為酒精濃度已代謝始騎車上路,亦未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或妨害公務,且受刑人有固定工作,並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母親需扶養,請求能另處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嗣經檢察官以同前理由駁回,受刑人隨即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決受刑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案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雖未事先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本案執行傳票於114年5月6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時,距離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即114年6月17日,有月餘之期間,受刑人於此期間本得具狀向地檢署陳述意見,且受刑人亦已於114年5月9日具狀向地檢署陳述意見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堪認受刑人已經賦予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
(三)再者,參以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已載明係因受刑人第4次酒駕故不准予易刑處分,可知檢察官係實際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92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46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0日再犯本案酒後騎車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此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基上,受刑人自91年間起迄為本案犯行為止,已4度酒後駕(騎)車,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其前3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然其仍未記取前案教訓,猶為本案犯行,足見受刑人前案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顯未收矯治之效。又其第3次酒駕犯行與本案間雖相距十數年之久,然考量其已4犯酒駕,顯已多次對法律規範置若罔聞,任憑己意擅自破壞法律秩序,實難認有何受刑人所主張不能參考其過去素行決定本案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理由。再考量其本案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高出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難謂本案有受刑人所稱犯罪情節較一般酒駕犯罪輕微之情形,其行為顯已對一般用路人造成高度潛在危險,顯見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非輕,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是本案檢察官作成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患病母親等語,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蓋受刑人個人家庭狀況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尚難憑此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前揭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