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8日,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2年8月至113年1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附表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4)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及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 113年4月 3日 同左 113年5月 8日 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 113年11月 12日 同左 113年12月 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