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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洪欣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3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3年4月間,此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附表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異、犯罪時間接近、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113年8月18日 同左 113年10月3日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114年4月11日 同左 11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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