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翰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翰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翰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30年4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以30年為上限),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29年3月,並考量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其侵害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3月至8月間;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均為持有毒品罪,其侵害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間及110年4月間;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轉讓偽藥罪,其侵害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法與前述之罪相似,然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間;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均為冒用身分而使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其侵害法益、罪質及法罪手法與前述之罪全然不同,犯罪時間介於111年5至6月間,暨受刑人針對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其後雖於本院查詢表陳明:因一覽表編號4宣告刑1、2項(按:即本裁定附表編號4、5)還在上訴憲法法庭中,所以編號4(按:即本裁定附表編號4至9)暫不定刑等語,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並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各該確定判決有無聲請再審、提起非常上訴或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情形,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酌,受刑人前開所陳,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涉。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觀聲請書記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4月24日至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112年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112年3月22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15日至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112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112年6月14日 3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4月 110年12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95號 113年3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95號 113年4月23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1月 110年3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113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114年5月28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1月 110年4月間某日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7月 110年5月間某日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7月 110年8月16日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7月 110年6月13日 9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7月 110年7月16日 10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114年1月24日 11 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4日 備註: 1.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編號10、11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