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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黄筠雅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胡忠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字第35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二六號否准胡忠源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忠源(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26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命令)記載略以:「入監服刑...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25日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時,距離最近一次前案(即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案件,犯罪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已近7年,明顯超過累犯5年內再犯之範圍。其次,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並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能否以受刑人歷來之犯罪次數,即遽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尚屬可議。再者,受刑人需工作照護年邁母親,且受刑人自犯案後早已戒酒,今後決不再犯,自應以不入監服刑為當。綜上,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處分為不當,爰請本院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橋頭地檢檢察官所為執行傳票(命令)載明:「傳喚日期即為入監日。本件有法定得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且為歷年酒駕4犯,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庭期前向本署陳述意見,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既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等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移送橋頭地檢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4年8月11日核發系爭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月26日下午1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註明:「傳喚日期即為入監日。本件有法定得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且為歷年酒駕4犯,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庭期前向本署陳述意見,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即於同月22日具狀向橋頭地檢聲請易科罰金及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有相當間隔,受刑人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

㈡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203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駁回再議而確定(犯罪日期為95年10月7日,下稱甲案);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日期為103年4月8日,下稱乙案);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下稱丙案);復於114年1月25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檢察官執受刑人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之事由,乃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準,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查受刑人本案雖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第三犯,但因本案係丙案犯罪後或執行完畢後經7年、6年始再犯,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為受刑人係「4犯」酒駕,難認已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命令予以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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