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陳狄建、林于渟、陳姿樺
- 被告陳志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胡佳恩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陳志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00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易於案發當時雖非富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為亞磐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富境公司)之代表人,然其對於富境公司可能有實質影響力,仍可能為涉犯詐欺或銀行法之行為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01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察上情,亦未傳訊民國109年間任職於富境公司之 員工以釐清被告對公司之影響力為何、是否有犯詐欺或銀行法之可能,逕以工商登記公示資料之登記負責人非被告,遽認其無涉犯詐欺或銀行法之可能,有偵查不備之違誤;又依聲請人胡佳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速算」之對話紀錄所示,「速算」表示:「你想我們是用作弊的方式在贏錢」等語,以客觀第三人之常理推知,其特別強調用作弊之方式贏錢,顯然以此暗指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原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無明確向聲請人保證獲利,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銀行法等罪嫌,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14年7月31日為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9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4年9 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就本案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㈠依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一第209 至214頁,他字卷三第179至180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他字卷一第215至226頁,他字卷三第185至187頁)所示,富境公司於107年9月17日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彭文濱,嗣於113年7月29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可知被告於109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1日間,尚未登記為富境公司代表人,參以派維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昌燄、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宗杰於偵訊時,均未提及其等與被告間有金流服務、代收代付業務上之往來或接觸(他字卷二第41至67、71至83、87至100頁),足認被告於109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1日間,應無參與富境公司營運相關事務,遑論其對富境公司存有實質影響力,要難僅以聲請人自行臆測被告於上述期間可能對富境公司存有實質影響力之詞,逕認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嫌。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誠屬無據。 ㈡又聲請人雖執言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109年間任職於富境 公司之員工以釐清被告對公司之影響力等語。惟檢察官於個案中就蒐集、調查證據等偵查作為,本具獨立判斷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既已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相關案件卷證,並依據聲請人告訴意旨進行蒐集、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嫌,而作出原不起訴處分之裁量,縱檢察官未為進一步之偵查作為,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難謂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證據調查不備之瑕疵。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㈢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設有刑事罰則,旨在貫徹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以直接維護國家金融政策及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其所保護者,當係國家法益。至於存款人或投資人因而得以保障,則屬衍生之間接作用,如因此項犯罪而受有損害者,亦非直接被害人。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稱被害人云者,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聲請人就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具告訴人之地位,而不得聲請再議,此業經高雄高分檢以114年9月12日高分檢地114上聲議2195字第1149018325 號函覆在案,是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顯非駁回再議處分指涉範圍,聲請人就此部分無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自非本案所應審查之範圍甚明。聲請意旨據以指摘,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調查不備及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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