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許博鈞
- 被告陳冠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1月間(公訴意旨誤載為114年間,並漏載月 份),加入暱稱「黑貓」(真實身分尚為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不予記載)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幣商」(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車手」角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823號等案提起公訴,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 二、A05與「黑貓」、「幣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7日起,透過LINE聯繫A03,向其佯 稱:可下載「寶利國際」APP,依照建議儲值資金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 月21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A05隨即接獲「黑貓」指 示,持「黑貓」交付之QR CODE掃描列印偽造之空白「寶利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印有「寶利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A04」之印文各1枚),再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地點與A03面交款項,並在上開存款憑證上之「經 辦人」欄偽簽「林永華」之署名1枚,並將其餘欄位填寫完 成,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存款憑證後,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付予A03而行使之,以表彰「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得A03交付6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A03、「林永華 」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對文書正確 性之信賴,A05收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黑貓」指示,將上 開款項交予「幣商」收受,並獲得報酬3,000元,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 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見偵卷 第2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開存款憑證上留存 指紋之鑑定書(見偵卷第47-48、50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頁面擷圖(見偵卷第39頁)、入金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0 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2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空白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之印文,被告復於上開收 據憑證之「經辦人」欄偽簽「林永華」之署名,並將「新臺幣(現金)」等欄位填載完成,此有該存款憑證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知悉該存款憑證,係表示由「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證明,而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及其所冒用之「林 永華」之權益,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依「黑貓」指示,印製偽造之存款憑證,並將之填載完成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以此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其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執,顯見被告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空白「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出後,於其上偽簽「林永華」之署名,而冒用上開人員、公司之名義將上開存款憑證填載完成,而參與上開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指示其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之「黑貓」、收取其詐欺贓款之「幣商」,以及對告訴人行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使其誤信「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悉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與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有局部重合,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間,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對其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59頁) ,又依被告所述,其因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9頁),而被告於本案中,亦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提出之繳款單據在卷可參,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於警詢中,具體指認「黑貓」之身分(涉及偵查不公 開,不於判決中揭露其姓名),並指稱該人即係指揮其前往 提領詐欺款項之人,惟由卷附出入境及通緝資料可見,該人於偵查中業已離境,且迄今尚為偵查機關通緝中而未到案,且被告於本案中,除為上開陳述外,並無提供任何該人確實涉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詐欺犯行之具體佐證以供檢、警偵辦(見本院卷第59頁),則尚難逕認本案業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難認被告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相符,附此說明。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59頁),並已繳交3,000元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要件相符,其本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對被告而言,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均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為6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甚鉅,再考量其係親自與告訴人接觸收款,並冒用他人身分,交付偽造之收據憑證予告訴人收執,其行為手段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取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惟考量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爰就其此部分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於1111至112年間,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頁),顯見被告為 貪圖報酬利益,屢次參與詐欺犯行,絲毫無對他人財產應有之尊重,品行不佳,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供出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身分供檢警偵辦,犯後態度尚可,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而未見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60頁),另衡酌被告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洗錢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1.按所謂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係指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前提所必須之物品或財產標的,亦及,如行為人不將該等物品用於犯罪,則犯罪本身即不可能實現,在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客體,雖與「犯罪工具」之形式外觀相當近似,但兩者在概念意義仍有區別,犯罪工具之概念,是行為人將特定財物用於犯罪後,得以增益、強化特定犯罪之實現或擴大犯罪行為之危害或結果,簡單來說,犯罪工具的意義是,縱使行為人不使用特定財物,也可以實行犯罪(例如竊盜行為可以徒手進行,亦可使用工具輔助以強化 竊盜行為實施之便利性),因此對於行為人濫用其財物以實 行犯罪者,會強化犯罪之惡害時,對其濫用犯罪工具之不法性,才會因而產生對應之財產權剝奪效果,此即為犯罪工具沒收之法理基礎之所在,相對而言,犯罪客體既為犯罪實現之必要前提,則行為人使用犯罪客體進行犯罪之之不法性,已經在「對犯罪本身之不法評價」中予以評價,該犯罪客體自身並不會額外增加或強化犯罪之不法性,因此犯罪客體之沒收,必須基於政策性、個案性之考量,透過法律之特別規定加以沒收,而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作 為法律基礎(詳參許恒達,論犯罪客體之沒收,當代法律第24期,第34-45頁)。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會強化或促進行為人隱匿該等財物之效率或危害,而不具備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是以,洗錢之財物於性質上並非洗錢罪之「犯罪工具」,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工具沒收之 規範進行沒收。 3.又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事處罰或刑法上所定之不利益效果,均須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是以,縱有法律未予規範之處,亦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擴張法律解釋而對人民科處刑事制裁之相關不利益效果,此為刑法之「不利類推禁止」原則(見王皇玉,刑法總則第二版,第45頁),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得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4.查告訴人交予被告之60萬元款項,雖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洗錢所得財物均經其轉手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而非為其所保有(見偵 卷第29頁),且上開洗錢財物未經查獲,當前之去向亦屬未 明,而無從沒收其原物,自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進行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堪認上開款項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 款項既經被告主動繳交而為本院扣押在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係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而強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效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存款憑證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1頁),堪認上開物品應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又上開存款憑證雖未經扣案,然業經告訴人提供予警方進行指紋鑑定,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開存款憑證之指紋鑑定結果、證物採驗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7-48、50、61-62頁),堪認該存款憑證之形體尚存,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偽造署名既附隨於上開收款憑證予以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另存有偽造之印章,自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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