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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俞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子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鄭子皓與陳文聰(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判決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發佈投資假訊息(無證據證明鄭子皓對此詐欺手段明知或可得預見),周凡巧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該成員陸續傳送訊息予周凡巧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東富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凡巧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該成員提供之假網站申請帳號,並先後與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數次(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再次相約於113年8月2日9時40分前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成功南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3萬5,000元之投資款項。陳文聰遂依鄭子皓之指示,先至某7-11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113年8月2日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收訖圓戳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員工「王家祥」工作證(職稱:數位經理)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周凡巧見面,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在本案收據上偽簽「王家祥」署名1枚,以表彰其為東富公司員工王家祥,向周凡巧收取103萬5,000元,同時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周凡巧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周凡巧交付103萬5,000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東富公司、「鄭澄宇」、「王家祥」及周凡巧。陳文聰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鄭子皓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約定地點對面停車場某台汽車後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周凡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被告鄭子皓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聰、蘇承皓、周凡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比對結果、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判決、告訴人所提出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數位識別證翻拍照片、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至同條例第43條於同日修正公布「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其性質上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對被告而言,其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本僅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行為即會同時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特別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之行為而言,應屬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因上開特別規定在被告行為時,並無可茲比較之對應規定存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是就被告本案所為,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收訖圓戳章印文及被告偽造「王家祥」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皆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陳文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偵二卷第50頁),然未自動繳回,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53至62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參與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2,000元,已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業於同案被告陳文聰另案判決中諭知沒收且確定,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判決可佐(訴卷第79至85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陳文聰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業經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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