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柚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柚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一○四號)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柚澄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行關於「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部分,補充其上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添志」之偽造印文各1枚;第25行關於足生損害之人補充為「天選公司、陳添志及楊孝武」,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又此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
2.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上偽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添志」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海天一色」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楊孝武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所處之角色地位、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並轉交,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至40,000元,與父母及妹妹同住,需分擔家庭開銷(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訴卷第62頁),且有前揭判決為憑(訴卷第45至4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各1張,亦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刑法第219條對於偽造之印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陳添志」印文1枚,已因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㈣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00,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將所收取現金交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復衡酌其犯罪態樣、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該等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㈤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在卷(訴卷第62頁),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27號
被 告 曾柚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柚澄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天一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
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580號提起公
訴),並聽從「海天一色」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工作。嗣曾柚澄與「海天一色」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1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牛市先鋒」、「顏卉穎」、「天選營業員」,向楊
孝武佯稱:可透過儲值方式投資證券獲利云云,使楊孝武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6日12
時4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瑞屏路30巷口,面交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曾柚澄則依「海天一色」之指示,於前往與楊
孝武面交收款前,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蓋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選公
司)印章之存款憑證、識別證,曾柚澄再於存款憑證上簽立
「曾柚澄」署名,持上開偽造之文件,搭乘計程車,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楊孝武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識
別證,以表彰其為天選公司之員工曾柚澄,楊孝武因而交付
50萬元予曾柚澄,曾柚澄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文件予楊孝武收
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選公司。曾柚澄再依「海天一
色」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轉交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二、案經楊孝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柚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海天一色」指示,列印偽造文件,持以向告訴人楊孝武收得50萬元,再依「海天一色」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楊孝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楊孝武遭詐欺集團投資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以假冒之天選公司員工曾柚澄名義、交付偽造之天選公司文件,向告訴人楊孝武收得現金50萬元之事實。 ㈢ 商業操作合約書、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各1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商業操作合約書、天選公司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向告訴人楊孝武收得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及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天選公司存款憑
證之印文、署押及偽造識別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
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海天
一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用以詐騙
告訴人楊孝武所使用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天選公司存款憑證
及識別證,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行使假冒身
分訛詐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天選公
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分別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末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
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
並致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建請量處有
期徒刑2年,並不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