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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洪欣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彥鈞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青龍」、「林曉晴」、「億騰證券-蔡明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沈俊豪成立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與損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復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有1萬元之報酬(訴卷第8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享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如偵卷第11頁擷圖所示),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劉冠亨」署押,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對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其犯罪情節,倘若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劉冠亨」署押) 2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51號
  被   告 曾彥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青龍」之所屬三人以上具有牟利性、持續
    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晴
    」、「億騰證券-蔡明哲」向沈俊豪佯稱:只要儲值就可以
    參與投資云云,致沈俊豪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0日9時3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高雄德民門市,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曾彥鈞,而曾彥鈞亦持偽造之「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出示予沈俊豪而
    行使之,並因而獲得報酬1萬元,嗣曾彥鈞將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沈俊豪察覺遭詐,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依「青龍」指示,持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沈俊豪行使並收取現金100萬元。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並與告訴人約定於上揭時地面交100萬元。 3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1張、監視器截圖數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依「青龍」指示,持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沈俊豪行使並收取現金10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青龍」及
    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具體求刑: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強力宣示打擊詐騙決心,社
    會大眾均對於詐欺犯罪深惡痛絕,被告卻仍不思以正途賺取
    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意圖使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建請從重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
    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
    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
    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
    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
    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
    罪行為人。
 ㈡經查,被告面交款項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
    被告於面交後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曾
    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
    於被告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
    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嘉義
    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
    面交100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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