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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凱翔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博勝
選任辯護人
鄭珮玟律師

伍亮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博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柯博勝依其之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之人(下稱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博勝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之某時,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將其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復由柯博勝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該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柯博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17頁至第126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1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2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2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905900號函所附虛擬貨幣分析報告(見警卷第31頁至第49頁;他卷第37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未獲有報酬(詳後述),同時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之人聯繫,未有與其他人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本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與前述「喵喵」為不同人,而無法排除該詐欺成員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應僅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卷第116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於密接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或接續為多次轉帳及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該詐欺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之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9月21日至27日間,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該詐欺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提供1個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2位告訴人暨其等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雞排店打工及賣車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至8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2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否認部分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全部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面對錯誤,參以被告有與全部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並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及辯護人聯繫均未獲回應,且調解當日亦未到場,致被告與該告訴人未能調解或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期日報到單、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訴卷第73頁至第85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被告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先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復於該詐欺成員詐欺完成後,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該詐欺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見訴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尚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3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智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陳筱筱 (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筱筱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筱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21日9時13分許、90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21日9時40分許、45萬元 ②111年9月21日9時41分許、45萬元 ⑴被告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21日9時50分許、89萬9,800元   111年9月21日10時48分許,被告至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柯博勝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3頁) *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及相關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至29頁) *告訴人陳筱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3頁至第103頁) *告訴人陳筱筱與該詐欺成員間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第135頁至第165頁)      2 楊億源 (見警卷第170頁至第173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億源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億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22日10時48分許、200萬元 ②111年9月27日10時57分許、200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22日11時11分許、45萬元 ②111年9月22日11時11分許、45萬元 ③111年9月22日11時12分許、45萬元 ④111年9月22日11時13分許、45萬元 ⑤111年9月22日11時14分許、20萬元 ⑥111年9月27日11時7分許、45萬元 ⑦111年9月27日11時7分許、45萬元 ⑧111年9月27日11時8分許、45萬元 ⑨111年9月27日11時8分許、45萬元 ⑩111年9月27日11時9分許、20萬元 ⑴被告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22日11時20分許、50萬元 ②111年9月22日11時21分許、48萬7,000元 ③111年9月27日11時12分許、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應予更正) ①111年9月22日12時12分許,被告至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②111年9月27日11時53分許,被告至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柯博勝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3頁) *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及相關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至29頁) *告訴人楊億源與該詐欺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3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楊億源提供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85頁) *告訴人楊億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告訴人楊億源提供分成明細(見警卷第19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4頁至第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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