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俊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53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事實
一、曾俊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日,招募林富億(本院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等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林富億擔任該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3%,而曾俊惟則可於林富億完成車手工作時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佣金。嗣曾俊惟、林富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起,在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楊泓智」、「李妍琪」、「國賓營業員」向黃○○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林富億則依「八方來財」等人之指示,先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添財」之印章後,再自行前往超商列印蓋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偽造印文之偽造「國賓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並配戴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國賓公司」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專員,而於113年12月5日11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黃○○會合後,即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國賓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黃○○而行使之,復於該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許添財」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取信黃○○,並用以證明黃○○儲值現金180萬元,足生損害於黃○○、許添財及「國賓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無證據證明曾俊惟就上述偽造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林富億面交完成後,將款項立即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俊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富億、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Telegram暱稱、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9373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3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黃○○)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上開立法修正後,將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之加重條件,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第1項,不法利益達100萬元以上即加重其刑,因該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等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雖達100萬元以上,但未達500萬元,因此上開規定修正後增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條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林富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為有部分重合,且目的相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共同遂行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行為,本件所詐得款項非低,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富億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部分,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款項既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