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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李怡靜

  • 被告
    林品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暱稱「倫(獎牌圖像)byron(急事請來電)」、「劉凱迪Andy 」、「劉家維」、「石沛容」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將取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車輛下方,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約定每收取1次款項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之報酬。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宛瑜 」、「勤誠官方客服」,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給詐欺集團(非本案 起訴範圍)。嗣丙○○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與 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面交現金946,000元,甲○○則依指示先自行 列印「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之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如附表編號2物品名稱欄所載之印文),而共同偽造 上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後,於113年12月3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92巷與壽民路142巷口,配戴「勤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經辦專員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予丙○○ ,表示其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丙○○尚 未交付現金前,甲○○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5頁、第84頁,訴卷第58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手機內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截圖、被告與暱稱「劉凱迪Andy」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於113年11月6日、26日、27日面交之 現金繳款單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暱稱「倫(獎牌圖像)byron(急事請來電)」、「劉凱迪Andy」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被告所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經過、分工情形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倫(獎牌圖像)byron(急事請來電)」、「劉凱迪Andy」等成年 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暱稱「倫(獎牌圖像)byron(急事請來電)」、 「劉凱迪Andy」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車輛下方,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訴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訴卷第80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倫(獎牌圖像)byron(急事請來電)」、「劉凱迪 Andy」、「劉家維」、「石沛容」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其尚未收到約定報酬即為警查獲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次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獲有任何報酬等情,已如上述,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面對其所犯錯誤,並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及其本案犯行為未遂,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第53頁);暨其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店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 與公婆、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訴卷第86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84頁,訴卷第7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物品名稱欄所載),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 收,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依「劉凱迪Andy」之指示,於本案前向不詳被害人收取款項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得報酬4,200元,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並有「劉凱迪Andy」匯款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應視為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並未實際獲取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現金(如附表編號5所示),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現金繳款單據(印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張 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張 4 新臺幣4,200元 5 新臺幣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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