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金偉
陳炫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4、16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炫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
賴金偉、陳炫綸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而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賴金偉、陳炫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投顧分析師」、「助理雨欣」向鄭兆男佯稱:股票中籤,需補繳差額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7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應予更正),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款項。復由賴金偉、陳炫綸前往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由賴金偉於上開時間,攜帶本案收據,前往上開地點向鄭兆男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行使之,以表示到場面交之人係「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收到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鄭兆男、「梁佳誠」及上開公司之權益,賴金偉、陳炫綸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金偉、陳炫綸(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陳炫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57頁;訴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1頁、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兆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2234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被告陳炫綸所持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2人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2人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①被告賴金偉雖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惟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仍有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賴金偉,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被告陳炫綸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炫綸,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③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本案收據上「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梁佳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3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各自分工,雖均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2人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各自分工為本案詐欺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被告2人所為均殊值非難。
⒉被告2人依其等所為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尚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賴金偉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陳炫綸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37頁至第181頁)。
⒋被告賴金偉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獨自居住;被告陳炫綸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05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賴金偉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炫綸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面對錯誤。參以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㈥至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均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各自分工,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2人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均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賴金偉所有,用以本案取信告訴人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卷第192頁),屬被告賴金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固有偽造之「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梁佳誠」署名,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則就屬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一部之偽造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告訴人鄭兆男所有,與本案無關。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賴金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目前無資力繳回等語(見訴卷第192頁)。基此,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繳回,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炫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見同上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炫綸本案尚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陳炫綸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內容 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梁佳誠」之偽造署名,並有「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偽造印文1枚) 1張 賴金偉 2 偽造之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鄭兆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