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9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姚怡菁李怡靜馮寧萱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銘洋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17號、第2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銘洋犯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簡銘洋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嗣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6月27日起生效),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該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與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簡銘洋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6頁、第23至30頁、偵二卷第259至261頁、聲羈卷第27頁、訴卷第42至44頁、第120至122頁、第159頁、第170頁),核與證人蘇奕衡、蘇宜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神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行為之在場人高文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5至157頁、第181至187頁、第247至252頁、第317至337頁、第361至366頁、他字卷第77至85頁、偵二卷第249至251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08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簡銘洋名下連線銀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照片、蘇奕衡114年4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奕衡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暨指證照片、蘇奕衡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謝神光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照片、謝神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高文慧114年10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宜潔114年8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宜潔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相片、蘇宜潔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照片、蘇奕衡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奕衡)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35至42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7頁、第79至105頁、第107至115頁、第117至125頁、第159至163頁、第165至168頁、第261至265頁、第339至343頁、第345至359頁、第369至370頁、他字卷第53至63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行為之理,再酌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自從中賺取價差約新臺幣(下同)200元、2,000元、200元之事實(見訴卷第43至44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販賣依托咪酯之犯行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前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又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吳主敬」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等語(見警卷第29頁、偵二卷第260頁、聲羈卷第27頁、訴卷第44頁、第122頁),惟因被告未提供「吳主敬」之犯罪具體事證,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主敬」等毒品來源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2月2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3463400號函、115年4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5710699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2日橋檢春致114偵20317字第11490710140號函、115年4月23日橋檢景致114偵23479字第1159022206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81頁、第83頁、第133頁、第135頁),是卷內查無事證可認本件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毒品來源情形,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益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上游,不畏供出毒品來源後可能面臨之受報復風險,本案亦非大規模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案件,縱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宣告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5年,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雖非大盤或中盤販毒者,惟依其販賣之頻率、次數,堪認其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微量毒品轉售予他人之販毒者,主觀惡性非輕,無何情非得已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3次販毒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洵無可採。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明知依托咪酯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依托咪酯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依托咪酯之價金、數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卷第147至154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待業且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與目前手有受傷之身體狀況(見訴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復酌以嗣後若各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以遂行本案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第121至122頁),核屬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本案3次販賣依托咪酯之行為各獲得1,000元價金、因交付毒品而抵銷1萬元債務之利益、1,000元價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均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係我自己施用所用,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手機為我太太所有,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121至122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併此敘明。

㈣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蘇奕衡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3 月29日14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蘇奕衡住處(起訴書漏載復興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蘇奕衡先以iMessage聯繫簡銘洋,聯絡約定購買毒品,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簡銘洋販賣、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給蘇奕衡,蘇奕衡交付1,000元給簡銘洋。 一、簡銘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神光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 年7 月2 日16時2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前峰龍峰宮 簡銘洋先以LINE聯繫謝神光,聯絡約定購買毒品,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簡銘洋販賣、交付依托咪酯菸油1罐給謝神光,謝神光則以簡銘洋先前積欠之1萬元以抵銷方式支付價額。 一、簡銘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宜潔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4 年8 月24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𡘙師傅便當路竹店  蘇宜潔先以iMessage聯繫簡銘洋,聯絡約定購買毒品,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簡銘洋販賣、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給蘇宜潔,嗣蘇宜潔於114年8月24日21時20分許匯款1,000元至簡銘洋名下之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簡銘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依托咪酯菸彈1顆(5.59公克) 2 依托咪酯菸彈1顆(5.57公克) 3 依托咪酯菸彈1顆(6.55公克) 4 依托咪酯菸彈1顆(6.99公克) 5 依托咪酯菸彈1顆(5.63公克) 6 依托咪酯菸彈1顆(5.47公克) 7 依托咪酯菸彈1顆(5.57公克) 8 依托咪酯菸彈(6.3公克)+菸桿1組 9 依托咪酯菸彈(5.73公克)+菸桿(哆啦A夢)1組 10 空菸彈殼(未使用)1批 11 空菸彈殼(已使用)1批 12 菸彈塞子1批 13 針油瓶(未使用)1批 14 分裝瓶(已使用)1批 15 丙二醇1瓶 16 丙三醇1瓶 17 蔬菜甘油1瓶 18 空瓶1瓶 19 風味菸油21瓶 20 分裝針筒1支 21 不明菸油16瓶 【大瓶1瓶(15.3公克)、中瓶3瓶(161.7公克)、小瓶12瓶(70.42公克)】 22 電動攪拌器1組 23 漏斗1個 24 依托咪酯1瓶(6.81公克) 25 依托咪酯1瓶(6.46公克) 2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7 電子磅秤1臺 28 分裝夾鏈袋1包 29 iPhone 12 Pro Max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 iPhone 15手機1支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26616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512號卷,稱他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17號卷一,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17號卷二,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稱偵三卷; 6.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61號卷,稱聲羈卷; 7.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稱訴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