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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簡汶珊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志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實

A04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日,加入林俊毅(已歿,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蕾咪」、「李欣蕙」、「正發客服雪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A0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A04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蕾咪」、「李欣蕙」於113年8月間,提供「正發」投資軟體,並向A03佯稱:加入會員後,面交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6日10時5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後門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A04即與林俊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推由A04在旁把風,林俊毅則出面向A03收取上開250萬元現金,旋將收得之款項全數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以此方式全數上繳予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加重法定刑之客觀處罰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下修為100萬元,且提高法定刑度,復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各該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得財物為250萬元,已達100萬元以上,但未達500萬元,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不成立加重處罰事由,自無從以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溯及而加重處罰,而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93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25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惟此等財物業經同案被告林俊毅(已歿)收取後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訴卷第89頁),復無證據得證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19號
  被   告 A04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時,加林俊毅(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蕾咪」、「李欣蕙」、「正發客
    服雪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A04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蕾咪」、「李欣蕙」提供「正發」投資軟體供A03加入會員
    後,再由A03面交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致A03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16日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後門面交投資款項,A04
    即陪同林俊毅前往該處所,由A04在旁把風,由林俊毅出面
    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款項後,再將收得之款項
    放置在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交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收取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4再依「林俊義」指示,以其所持有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1時3分許向台灣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註冊「55688」軟體並叫
    車後,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A03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以其所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向台灣大車隊註冊「55688」軟體會員帳號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林俊毅一同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由其透過「55688」軟體叫車後,2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A03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上開時、地,面交250萬元予車手即同案被告林俊毅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毅一同前往面交現場,及一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4 台灣大車隊114年9月3日台車隊總字第114471號函暨叫車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6日11時3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註冊55688軟體後,再透過軟體叫車,計程車車號為000-0000號,上車地址在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五街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後門之事實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4年11月6日高二服字0000000000號函暨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2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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