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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許博鈞

  • 被告
    葉政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12號、第2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政融並無販售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帳號、遊戲點數之真意,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11、13、15至17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在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3、15至17所示各該社群軟體或平台上,向 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3、15至17 所示之詐術內容,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3、15至17所 示之人瀏覽上開內容後,均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葉政融指定之金融帳戶(葉政融所施用之詐術內容、詐得款項金額及匯款時間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3、15至17所示)。葉政融則利用上開部分款項,墊付其向不知情之 賴怡靜、鍾智翔、洪彥菩、陳則澔購買虛擬遊戲點數、遊戲道具之價款,並將部分款項用以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3、15至17所示之 財物。 二、葉政融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12、14、18至20所示時間,與 附表一編號8、12、14、18至20所示之人聯繫,並對其等施 用如附表一編號8、12、14、18至20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 編號8、12、14、18至20所示之人均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葉政融指定之金融帳戶(葉政融所施用之詐術內容、詐得款項金額及匯款時間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12、14、18 至20所示)。葉政融則利用上開部分款項,墊付其向不知情之鍾智翔、洪彥菩、張家豪購買虛擬遊戲點數、遊戲道具之價款,並將部分款項用以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12 、14、18至20所示之財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葉政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葉政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號提供者賴怡靜、鍾智翔、洪彥菩、陳則澔、張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謝承諺、林岳辰、黃俊豪、林威逸、余昌翰、張宇呈、黃仲敬、蔡至剛、薛文化、方志遠、邱聖尹、楊景勛、賴佳緯、蔡鎮遠、洪啓翔、王鼎傑、李曜竹、劉晉銓、郭姵彤、高詣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賴怡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智翔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彥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則澔三峽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77-380、399-424、443-445、465-472、483-497、499-503、505-507 頁)、被告向賴怡靜、鍾智翔、洪彥菩、陳則澔、張家豪購 買遊戲貨幣、點數及索要匯款帳戶之對話及交易紀錄(見偵 卷第369-375、387-397、431-442、451-463、477-481頁)、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臉 書會員註冊及IP登入位置(見警卷第49-156頁)資料。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如依法律適用結果,對行為人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者,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範。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534頁、本院卷第110頁),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動繳回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3、15至1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表明其並無資力與上開各該 犯行之告訴人進行調解、和解(見本院卷第111頁),則無論 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適用,是上開修正應不生有利、不利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應可見該條所規範之行為,係利用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詐術內容」,如僅單純利用網際網路與特定之他人通訊,進而傳遞詐術內容者,自非本條之處罰範圍,經查: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3、15至17所示行為中, 均分別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3、15至17所示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遊戲社群或社群平台張貼欲販售虛擬遊戲寶物、點數、道具或帳號之資訊,而使附表一1至7、9至11、13、15至17所示各該告訴人均可在上開公開平台或社群內閱 覽上開內容,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內容,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該當。2.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12、14、18至20所示之行為手法, 則均先於各該社群平台與附表一編號8、12、14、18至20所 示之人聯繫後,再利用通訊軟體向上開人等施以詐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中,應僅係利用網路為媒介,而分別向附表一編號8、12、14、18至20所示之告 訴人遂行詐術以取得財物,尚難認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已有利用網路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詐術內容之情事,自無由對其此部分犯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而應僅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論處。 3.綜上,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3、15至1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12、14、18至20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12、14、18至20所為,亦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罪嫌之要件並不該當,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經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就此部分事實當庭告知被告、檢察官上開罪名並使其等為實質辯論(見本院卷第110頁),應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如 上。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向告訴人謝承諺、林岳辰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是被告上 開所為,各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以一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評價即足。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之20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3、15至17所示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上開各該犯行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復表稱其現無資力賠償各該犯行之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均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事由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3、15至17所示犯行中,均係以暱稱於網路社團、平台 貼文之形式散布詐術內容,其詐欺手法具一定之隱匿性及傳播性,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12、14、18至20所示犯行中 ,亦係以暱稱、偽名與各該告訴人接觸而行騙,其犯行手法亦具相當之隱密性及去識別性,致生檢警追查之困難,且被告於114年7月24日至9月7日,在短短1個多月間,已先後向 高達20名告訴人遂行詐術,其歷次詐術之行為手法亦高度相仿,顯見被告並非單次、偶發遂行詐術,而係長期性、持續性施用詐術以謀取財物,其主觀惡性甚高,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詐得之金額分別為數千至數萬元不等,金額雖 非至鉅,仍已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致生相當之 財產損失,且其利用證人賴怡靜、鍾智翔、洪彥菩、陳則澔、張家豪之帳戶向他人收款之舉,亦導致上開證人無辜卷入其詐欺案件,因而遭受帳戶警示等不利益,堪認其行為所生危害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係單獨從事上開犯行,而非以集團性、組織性之方式遂行詐欺犯罪之情狀,分別對其上開犯行,量處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113年間,均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8頁),其屢以詐術向他人詐取財物 ,全無對他人財產權益有應有之尊重,品行不佳,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 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11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20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4.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間,另有因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而經本院核閱上開 事證,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被告亦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待另案確定再一起定刑即可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頁),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本案數罪乃均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20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獲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詐欺贓款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堪認上開款項均分別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 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爰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謝承諺 葉政融於114年7月24日3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Artale交易買賣群、攻略交流討論楓界 楓之谷Maplestory worlds」之LINE社群,對該社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欲販賣遊戲裝備之詐欺訊息,致謝承諺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認葉政融確有交易之真意,而與葉政融聯絡,葉政融乃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小輝」向謝承諺佯稱:欲販賣遊戲裝備云云,使謝承諺依葉政融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但葉政融未依約給付遊戲裝備。 賴怡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4日04時55分 (1)10,000元 (2)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承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賴怡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01至202、455至458、481至484頁) ⒉轉帳及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07至209頁) 2 林岳辰 葉政融於114年7月24日11時1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楓之谷」線上遊戲之交易平台,對該交易平台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刊登散布販賣虛擬寶物之詐欺訊息,致林岳辰閱覽後陷於錯誤,誤認葉政融確有交易之真意,而與葉政融聯絡,葉政融乃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岳辰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使林岳辰依葉政融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但葉政融未依約給付虛擬寶物。 (1)賴怡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7月24日11時01分 (2)114年7月24日19時22分 (1)3,800元 (2)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岳辰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賴怡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2、455至458、481至484頁) ⒉轉帳及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19至223頁) 3 黃俊豪 葉政融於114年7月24日12時30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Artale懷舊服、交易買賣、攻略討論群楓交易」之LINE社群,對該社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欲販賣遊戲帳號之詐欺訊息,致黃俊豪閱覽後陷於錯誤,誤認葉政融確有交易之真意,而與葉政融聯絡,葉政融乃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壕壕」向黃俊豪佯稱:欲販賣遊戲帳號云云,並指示黃俊豪為右列之匯款,但葉政融未依約給付遊戲帳號。 賴怡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4日12時30分 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賴怡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5至226、455至458、481至484頁) ⒉轉帳及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31至238頁) 4 林威逸 葉政融於114年7月24日0時47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Artale懷舊服、交易買賣、攻略討論群楓交易」之LINE社群,對該社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遊戲道具之詐欺訊息,致林威逸閱覽後陷於錯誤,誤認葉政融確有交易之真意,而與葉政融聯絡,葉政融乃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壕壕」向林威逸佯稱:欲販賣遊戲道具云云,使林威逸依葉政融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但葉政融未依約給付遊戲道具。 賴怡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4日13時31分 3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威逸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賴怡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9至240、455至458、481至484頁) ⒉轉帳及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45至246頁) 5 余昌翰 葉政融於114年8月31日23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楓之谷ARTALE中文交友討論買賣社」之臉書社團,對該社團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遊戲裝備之詐欺訊息,致余昌翰閱覽後陷於錯誤,誤認葉政融確有交易之真意,而與葉政融聯絡,葉政融乃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余昌翰佯稱:欲販賣遊戲裝備云云,使余昌翰依葉政融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但葉政融未依約給付遊戲裝備。 鍾智翔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4年8月31日23時33分 1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昌翰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鍾智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47至248、493至495、497至498頁) ⒉轉帳及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55至259頁) 6 張宇呈 葉政融於114年8月31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Artale 現金交易買賣社群」臉書社團,對該社團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虛擬寶物之詐欺訊息,致張宇呈閱覽後陷於錯誤,誤認葉政融確有交易之真意,而與葉政融聯絡,葉政融乃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柏翰」向張宇呈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使張宇呈依葉政融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但葉政融未依約給付虛擬寶物。 鍾智翔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4年8月31日9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 22,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呈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鍾智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61至262、493至495、497至498頁) ⒉臉書對話截圖(見警卷第頁267至273) 7 黃仲敬 葉政融於114年8月31日21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楓之谷Artale 中文交友 討論 買賣社」臉書社團,對該社團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欲販賣遊戲道具之詐欺訊息,致黃仲敬閱覽後陷於錯誤,誤認葉政融確有交易之真意,而與葉政融聯絡,葉政融乃利用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柏翰」、「柏翰」向黃仲敬佯稱:欲販賣遊戲道具云云,使黃仲敬依葉政融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但葉政融未依約給付遊戲道具。 鍾智翔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4年8月31日21時46分 2,2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仲敬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鍾智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5至279、493至495、497至498頁) ⒉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85至290頁) 8 蔡至剛 葉政融於114年8月31日,在DISCORD網路社群與蔡至剛聯繫,並利用DISCORD、LINE通訊軟體暱稱「HHH(打工仔)」、「柏翰」向蔡至剛佯稱:欲販賣遊戲裝備云云,使蔡至剛陷於錯誤,依葉政融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但葉政融未依約給付遊戲裝備。 鍾智翔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4年8月31日21時47分 21,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至剛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鍾智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91至292、293至294、493至495、497至498頁) ⒉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99至303頁) 9 薛文化 葉政融於114年8月31日23時34分,利用網際網路連結「Artale現金交易買賣社群」臉書社團,對該社團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欲販賣遊戲道具之詐欺訊息,致薛文化閱覽後陷於錯誤,誤認葉政融確有交易之真意,而與葉政融聯絡,葉政融乃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翰」向薛文化佯稱:欲販賣遊戲道具云云,使薛文化依葉政融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但葉政融未依約給付遊戲道具。 鍾智翔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4年8月31日23時44分 1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文化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鍾智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05至306、493至495、497至498頁) ⒉轉帳及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11至314頁) 10 方志遠 葉政融於114年8月31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Artale現金交易買賣社群」臉書社團,對該社團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欲販賣遊戲幣之詐欺訊息,致方志遠閱覽後陷於錯誤,誤認葉政融確有交易之真意,而與葉政融聯絡,葉政融乃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柏翰」、「HHH」向方志遠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使方志遠依葉政融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但葉政融未依約給付遊戲幣。 鍾智翔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4年8月31日23時51分 6,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方志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鍾智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15至316、493至495、497至498頁) ⒉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21至327頁) 11 邱聖尹 葉政融於114年8月31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Artale現金交易買賣社群」臉書社團,對該社團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欲販賣遊戲道具之詐欺訊息,致邱聖尹閱覽後陷於錯誤,誤認葉政融確有交易之真意,而與葉政融聯絡,葉政融乃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柏翰」向邱聖尹佯稱:欲販賣遊戲道具云云,使邱聖尹依葉政融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但葉政融未依約給付遊戲道具。 鍾智翔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4年8月31日23時58分 6,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聖尹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鍾智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29至330、493至495、497至498頁) ⒉轉帳及臉書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35至341頁) 12 楊景勛 葉政融於114年9月3日21時許,在DISCORD網路社群與楊景勛聯繫,並利用DISCORD帳號「COPY0042」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HHH」向楊景勛佯稱:欲販賣遊戲帳號云云,使楊景勛陷於錯誤,而依葉政融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但葉政融並未依約給付遊戲帳號。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3日20時57分許 2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景勛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43至345頁) ⒉轉帳及Discord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51至355頁) 13 賴佳緯 葉政融於114年9月2日21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DISCORD平台之「artale」社群,對該社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欲販賣遊戲虛擬寶物之詐欺訊息,致賴佳緯閱覽後陷於錯誤,誤認葉政融確有交易之真意,而與葉政融聯絡,葉政融乃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翰」向賴佳緯佯稱:欲販賣遊戲虛寶云云,使賴佳緯依葉政融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但葉政融未依約給付遊戲虛擬寶物。 洪彥菩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日22時08分 9,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佳緯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洪彥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57至358、511至513頁) ⒉轉帳、Discord及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63至365頁) 14 蔡鎮遠 葉政融於114年9月2日23時2分許,在DISCORD平台之「楓界」社群中與蔡鎮遠聯繫,並利用暱稱「HHH(打工仔)」向蔡鎮遠佯稱:欲販賣遊戲裝備云云,使蔡鎮遠陷於錯誤,依葉政融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但葉政融未依約給付遊戲裝備。 洪彥菩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日23時27分 4,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鎮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洪彥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67至368、511至513頁) ⒉對話擷圖、轉帳截圖(見警卷第375至376頁) 15 洪啓翔(起訴書誤載為洪啟翔) 葉政融於114年9月4日10時53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Artale現金交易買賣社群」臉書社團,對該社團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欲販賣遊戲裝備之詐欺訊息,致洪啓翔閱覽後陷於錯誤,誤認葉政融確有交易之真意,而與葉政融聯絡,葉政融乃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HHH」向洪啓翔佯稱:欲販賣遊戲裝備云云,使洪啓翔依葉政融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但葉政融未依約給付遊戲裝備。 陳則澔三峽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4年9月4日11時38分 2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啓翔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則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7至380、531至532頁) ⒉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85至389頁) 16 王鼎傑 葉政融於114年9月3日7時23分許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Artale現金交易買賣社群」臉書社團,對該社團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欲販賣遊戲裝備之詐欺訊息,致王鼎傑閱覽後陷於錯誤,誤認葉政融確有交易之真意,而與葉政融聯絡,葉政融乃利用臉書暱稱「黃聖和」向王鼎傑佯稱:欲販賣遊戲裝備云云,使王鼎傑依葉政融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但葉政融未依約給付遊戲裝備。 陳則澔三峽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4年9月4日12時31分 18,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鼎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則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91至392、531至532頁) ⒉轉帳及臉書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97至399頁) 17 李曜竹 葉政融於114年9月4日18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Artale現金交易買賣社群」臉書社團,對該社團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欲販賣虛擬寶物之詐欺訊息,致李曜竹閱覽後陷於錯誤,誤認葉政融確有交易之真意,而與葉政融聯絡,葉政融乃利用臉書暱稱「黃聖和」向李曜竹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使李曜竹依葉政融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但葉政融未依約給付虛擬寶物。 陳則澔三峽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4年9月4日18時09分 19,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曜竹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則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01至403、531至532頁) ⒉轉帳及臉書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09至421頁) 18 劉晉銓 葉政融於114年9月7日2時許,在Discord社群平台與劉晉銓聯繫,並利用Discord暱稱「Shao yi」向劉晉銓佯稱:欲販賣遊戲帳號云云,使劉晉銓陷於錯誤,依葉政融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但葉政融未依約給付遊戲帳號。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7日2時21分 2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晉銓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23至424頁) ⒉轉帳、Discird及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27-1頁) 19 郭姵彤 葉政融於114年9月7日14時41分前某時,在楓之谷手遊交易平台與郭姵彤聯繫,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Shao Yi」向郭姵彤佯稱:欲販賣遊戲帳號云云,使郭姵彤陷於錯誤,依葉政融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但葉政融未依約給付遊戲帳號。 張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4年9月7日14時41分 2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姵彤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家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29至430、553至554頁) ⒉轉帳及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35至439頁) 20 高詣翔 葉政融於114年9月7日17時8分前時,在Discord社群平台與高詣翔聯繫,並利用Discord暱稱「Shao yi」向高詣翔佯稱:欲販賣遊戲帳號云云,使高詣翔陷於錯誤,依葉政融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但葉政融未依約給付遊戲帳號。 張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4年9月7日17時08分 17,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詣翔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家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43至445、553至554頁) ⒉轉帳及Discord對話截圖   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451至453頁) 附表二:葉政融之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政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政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政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政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政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政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政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政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政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政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葉政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葉政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葉政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葉政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葉政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葉政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葉政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葉政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葉政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葉政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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