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BETO BENJIE DIDELES(菲律賓籍)
- 指定辯護人
- 張智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BETO BENJIE DIDELES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
ABETO BENJIE DIDELES(中文姓名:貝西,下稱貝西)依其之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ZEL ROMERO AQUINO」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JAZEL ROMERO AQUINO」使用。嗣「JAZEL ROMERO AQUIN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貝西知悉除「JAZEL ROMERO AQUINO」外尚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徐美蘭佯稱:可透過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徐美蘭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11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開合庫帳戶內,再由貝西於同日19時55分至21時17分之間,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持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將徐美蘭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再將所有款項轉交予「JAZEL ROMERO AQUINO」,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
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貝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貝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進一步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為15萬元,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並無修正前、後之減刑之適用,而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量刑上限相同,惟裁判時法之量刑下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存卷證,被告主觀上僅就其與「JAZEL ROMERO AQUINO」共同詐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提供帳戶予「JAZEL ROMERO AQUINO」,並將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JAZEL ROMERO AQUINO」,與之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尚有其他成員參與詐騙等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成立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則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見訴字卷第63、70頁),並給予辨明之機會,無礙於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在短時間內多次提領告訴人徐美蘭匯入之款項,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JAZEL ROMERO AQUINO」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來台工作多年,擔任操作工,非與世隔絕之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卻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提供合庫帳戶,並進而提領、轉交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虛構「JACQUILOU BINANTAY」、「DOMANTAY JACQUILOU TALLESER」等第三人涉嫌本案等不實資訊,造成司法資源之諸多浪費。被告固於本案所從事者乃類似提款車手之工作,相較於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言,其角色較為邊陲,但告訴人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損害非輕,被告犯罪情節非微。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1、10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字卷第74頁)及於我國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於我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應聘(中階技術)事由獲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115年7月15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訴字卷第45頁),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本案犯罪後已坦認犯罪,亦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如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轉交予「JAZEL ROMERO AQUINO」,且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堪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款項。
㈡至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
被 告 ABETO BENJIE DIDELES(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ETO BENJIE DIDELES(下稱中文姓名:貝西)於民國112
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貝西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之用。
㈡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徐美蘭
取得聯繫,並隨之對之佯稱提供投資管道,可以獲利云云,
致使徐美蘭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1時13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開合庫帳戶。
㈢貝西於知悉徐美蘭的匯款之後,隨即於同日19時55分至20時1
1分之間,於不詳地點,持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自動提
款機,將徐美蘭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之後再將所有款項
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隱匿開筆款項之流向。
二、案經徐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貝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徐美蘭匯款,以及自己提款款項等事實,均予坦承在卷; ⑵惟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⑴告訴人徐美蘭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 告訴人受詐匯款之事實。 3 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告訴人匯款,以及匯入的款項於同日在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的女朋友向他說有朋友要匯
款,就將帳號給她,收到匯款之後,我就去自動提款機將款
項提領出來,全部轉交給女朋友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女友為JACQUILOU BINANTAY,但案發之
後就與她分手,已經沒有他的相關資料,以及對話紀紀錄等
語。然被告另於偵訊時又稱其女友姓名為DOMANTAY JACQUIL
OU TALLESER,並提出其居留證翻拍照片供本署調查。
㈡然被告警詢時所稱,與偵訊時所稱其女友的姓名不一致,則
其所稱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再者,依據被告於偵訊時所提
出之DOMANTAY JACQUILOU TALLESER的入出境紀錄,發現DOM
ANTAY JACQUILOU TALLESER已經在111年9月17日出境,且出
境之後就沒有其他入境的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
卷供參,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DOMANTAY JACQUILOU TALLES
ER已經在111年9月17日出境後,被告另改稱是一位JAZEL RO
MERO AQUINO的女性商借帳戶,之後警詢及偵訊時都是依照J
AZEL的指示講,且DOMANTAY JACQUILOU TALLESER的居留證
翻拍照片也是這位JAZEL所提供,我只是被JAZEL所利用,我
不認罪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貝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關係,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所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據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
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
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
,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
視之,被告行為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所需,而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
,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
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建請
為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