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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林于渟

  • 被告
    蔡建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建男於民國114年4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速」、「陳政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建男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蔡建男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4日21時49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吳榮祈,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並需儲值現金等語,而著手對吳榮祈施行詐術,經吳榮祈查覺有異,向員警詢問上情,始知受騙,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4月14日10時4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等 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蔡建男依「速」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之特種文書,並於 同日11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並出示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佯以「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碩公 司)外務部外務經理名義取信於吳榮祈,復交付附表編號1、2之文件予吳榮祈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榮祈及鼎碩 公司,惟吳榮祈尚未交付財物前,蔡建男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吳榮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蔡建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所犯之犯行,則不受此限制,是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67頁、訴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榮祈於警 詢之供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畫面擷圖6張( 偵卷第45-47頁)、扣押物照片5張(偵卷第49-51頁)、告 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聯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現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現金收據單偽造「鼎碩公司」、「黃俊育」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加入「速」、「陳政漢」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之車手,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訴卷第7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以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其動機及手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為警逮捕,犯罪所生實際損害不高,且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併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有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且其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其前有業務侵占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7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聯絡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72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既已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鼎碩公司 」、「黃俊育」印文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 前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說明 1 鼎碩合作協議1張 2 鼎碩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俊育」印文各1枚 3 鼎碩公司工作證1張 載有「姓名:蔡建男、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經理」等文字 4 Vivo v50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JOYUI 13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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