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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新益邱瓊茹陳俞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信良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被告
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南翰
被告
大崴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彥穎
被告
徐哲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被告
黃久泰
被告
蔡政原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843號、114年度偵字第2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信良於民國111年間計畫興建光電案場,指示其經營之昱峰公司員工李宜璋出面向王逸峰等人承租渠等所共有之臺南市安南區城西段229、237、238、241、244、245、246、247、307、310、318、319及330地號等13筆土地(下合稱城西段土地)並進行簽約、公證。惟至113年8月間,昱峰公司未能向台電公司取得電業籌設許可,更未進入施作階段,該地處於閒置狀態。而當時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於臺南市安南區環館北路、館慶路及順安路所夾街廓處進行「和順安居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簡稱和順安居),被告李南翰向和順安居之其中統包商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營造)承攬營建剩餘土石方外運之工作,其明知依照該工程之「土方開挖及回填分項施工暨品質計畫」中明文記載「本工程為價購之剩餘土石方,經大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灣公司)於開挖後載運至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台山企業行受土場所堆置」,即應依此一處理方案進行相關作業,不得任意堆置他處,且被告李南翰所經營大灣公司、被告徐哲斌所經營之大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崴公司)、被告黃久泰所經營之達昇企業社均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李南翰竟為節省土石方依法進入土資場所需耗費之時間及成本,向被告郭信良探詢是否有就近土地可供回填。被告郭信良前曾多次向李南翰調借資金而有相當情誼,思及城西段土地尚無其他進展,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城西段土地供李南翰回填廢土。被告李南翰即與被告徐哲斌、黃久泰、蔡政原等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間,由被告李南翰指示被告徐哲斌、黃久泰及蔡政原等人,將自和順安居挖出含有磚塊、混凝土塊、夾雜疑似塑膠管材、塑膠器具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土方委由被告黃久泰自行駕駛KLM-9079車頭附載90-CJ車斗、或由被告蔡政原駕駛車號000-000車頭附載95-Q3車斗運送之方式,未經土資場即逕行載運至城西段土地堆置、回填,被告徐哲斌則於此期間內分別在和順安居及城西段土地現場指揮土方上車、傾倒之作業。不知情之李宜璋自113年8月底起,發覺城西段土地回填之土方內含有大量混凝土塊、塑膠管材等廢棄物,遂拍照並向被告郭信良回報,並要求被告李南翰清除各該廢棄物,惟被告李南翰仍持續以前揭模式指示黃久泰等人運送含有廢棄物之土方堆置至城西段土地直至10月下旬為止,傾倒土方共約4萬9,372立方公尺。期間因李宜璋一再催促清除,被告李南翰方分別於113年9月30日、11月30日及114年2月11日共3次,與被告黃久泰接續前揭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南翰指揮員工在城西段土地篩選出體積較大之混凝土塊後,再委由被告黃久泰駕車將篩出之混凝土塊載往大灣公司委託三民營造出面向台灣糖業公司承租用以堆放和順安居開挖土方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堆放,數量共計352立方公尺。因認被告郭信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李南翰、徐哲斌、黃久泰、蔡政原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大灣公司、大崴公司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論處(下稱本案)。

二、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其中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須被告單獨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始為相牽連案件,倘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非共犯一罪或數罪,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

三、又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再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是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28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第8738號、第11368號、第18630號起訴書認被告郭信良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南市議會第4屆議員起,利用其對臺南市政府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可加速臺南市政府關於農業設施容許、工務局建照執照及經濟發展局容許使用審查程序甚或減少補正流程,達到儘早開始售電營利等事宜,而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昱峰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昱峰公司)與鴻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沃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鴻圖公司、沃陽公司)合作,由昱峰公司協助辦理將軍案場電業籌設許可申請事宜,又其積欠朱更楠款項無力償還,遂向岡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岡山營造)負責人朱更楠稱可引薦其公司承作將軍案場之土木、機電工程,用以償還朱更楠部分欠款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三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地能源)、三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地開發)暨三地集團旗下鴻圖公司、沃陽公司負責人鍾嘉村索要賄款,鍾嘉村亦知悉該時三地能源尚未與岡山營造簽立合約,無法以公司名義支付工程費用,惟為滿足郭信良之資金需求,並求取郭信良未來持續運用其影響力關切本案進度、排除申設光電案場之困難,遂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之,渠等並約定以岡山營造回填土方、整地之工程款名義並由鍾嘉村私人墊支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實則該筆款項中僅有600萬元確係供岡山營造回填土方、整地等工項使用,其餘900萬元則為鍾嘉村給付郭信良用以作為其行使職務上行為之賄款,上開1,500萬元款項匯至岡山營造陽信帳戶後,經郭信良向朱更楠索討其中之900萬元,朱更楠知悉此係鍾嘉村與郭信良商議既定之賄款,亦基於與鍾嘉村共同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提領現金900萬元,並將其中現金400萬元予李宜璋簽收後轉交郭信良、另現金500萬元則交予郭信良親自簽收。嗣郭信良囑咐其議員服務處主任李東燊出面向臺南市政府業管公務員關切、催辦將軍案場之申辦進度,又指示李東燊通知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漁業科科長吳榮在及承辦人錢玉鈴前往其服務處,由郭信良親自向渠等催辦本案申辦進度;李東燊嗣後亦承接郭信良指示,續行透過臺南市政府聯絡人連繫臺南市政府業管公務員之方式催促申辦進度,以此等方式行使其職務行為。認被告郭信良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鍾嘉村、朱更楠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條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再以朱更楠知悉其並未依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本身暨所經營之岡山營造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惟因其取得之前揭可用於將軍案場回填土方之工程款僅有600萬元,為壓縮成本、提高工程利潤,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祥金環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彥鋒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李彥鋒以460萬元至500萬元之價格承作前揭回填將軍案場部分魚塭之工作,由李彥鋒派遣祥金環保名下之車輛,自113年5月初起,多次自臺南地區不同工程案場載運含有碎混凝土塊、磚塊、砂石、磚瓦、微量鐵條等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未依餘土處理計畫先經合法土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處理後即逕行傾倒、堆置於將軍案場,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共約500立方公尺。嗣因三地能源人員於113年5月底後發覺上情,要求朱更楠回復土地原狀,朱更楠復接續前揭未經許可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4年4月22日前之某日,自行使用未經許可之機具、車輛,將堆放將軍案場土地上之廢混凝土塊篩選後運送至岡山營造長安橋工地旁堆置之方式清除之,最後方委請合法之廢棄物清運業者善星企業有限公司加以清除。另認被告朱更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清除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李彥鋒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廢棄物罪嫌,一併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78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檢察官嗣以被告郭信良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由追加起訴,是本案應先審究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是否合法。

㈡追加起訴被告郭信良部分: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形式上觀察,被告郭信良本案因與前案遭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形式上合於相牽連關係,然依前開說明,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仍應符合實質之目的,觀諸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郭信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郭信良所實際經營之昱峰公司辦理將軍案場電業籌設許可申請事宜時,被告郭信良向被告朱更楠稱可引薦其公司承作將軍案場之土木、機電工程後,又向被告鍾嘉村索要賄款,被告鍾嘉村為求取被告郭信良未來持續運用其影響力關切進度、排除申設光電案場之困難,約定以900萬元作為被告鍾嘉村給付被告郭信良行使職務上行為之賄款,被告朱更楠知悉此係被告鍾嘉村與被告郭信良商議既定之賄款,仍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郭信良,與被告郭信良本案遭追加起訴提供城西段土地供被告李南翰回填廢土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案件內容截然不同,且兩者所涉犯罪時間(前案為113年2月至3月初,本案為113年8月間)、犯罪地點(前案為將軍案場,本案為城西段土地)均不同,又被告郭信良前案並未遭起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犯罪事實及罪名(前案僅有起訴被告朱更楠、李彥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是被告郭信良兩案所涉犯法條有異。此外,被告郭信良在前案、本案中所涉犯行之行為模式亦無相似或延續之性質,則兩案間關於被告郭信良所涉犯罪事實範圍、罪名以及後續證據調查之範圍、種類,各自有獨立之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確認及釐清,兩者並無證據共通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日後審理時均需要各自投入相當時間加以調查審理,可預見本案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內容、調查方向,而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況前案與本案遭起訴之人數均非單一(前案為4人,本案為7人),案情亦非單純,且依前案與本案現有卷證資料及答辯狀況,多數被告均係否認犯行,已可足認兩案均須相當時間進行各自之準備程序以及詰問證人等審理程序,以釐清兩案互不相關之爭點而有無法迅速審結之情形,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再者,兩案既不存有行為上之關聯或延續性,即無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如認檢察官追加起訴合法,反將有礙被告等人之訴訟權及各自兩案訴訟之妥速進行,故由上開最高法院對追加起訴要件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本案追加起訴不足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難認本案就被告郭信良之追加起訴合法。

㈢追加起訴被告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南翰、大崴工程有限公司、徐哲斌、黃久泰、蔡政原(下稱大灣公司等人)部分:本案被告大灣公司等人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李南翰(及其所經營之大灣公司)為節省土石方依法進入土資場所需耗費之時間及成本,與徐哲斌(及其所經營之大崴公司)、黃久泰、蔡政原等人自11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間,將自和順安居挖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土方,未經土資場即載運至被告郭信良所提供之城西段土地堆置、回填,經不知情之李宜璋發覺並要求李南翰清除各該廢棄物後,李南翰與黃久泰方於113年9月30日、11月30日及114年2月11日,將城西段土地篩選出體積較大之混凝土塊後,載往大灣公司委託三民營造出面向台糖公司承租之土地上堆放,與前案被告郭信良、鍾嘉村、朱更楠遭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詳如上述);被告朱更楠、李彥鋒遭起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係自113年5月初起,多次載運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未經合法土資場處理後即逕行傾倒、堆置於將軍案場,嗣因三地能源人員於113年5月底後發覺,要求朱更楠回復土地原狀,朱更楠復於114年4月22日前之某日,自行使用未經許可之機具、車輛,將堆放將軍案場土地上之廢混凝土塊篩選後運送至岡山營造長安橋工地旁堆置之方式清除等犯罪情節、行為模式毫無關聯,非法提供土地、清理廢棄物之地點(前案為將軍案場,本案為城西段土地)、時間(前案為113年5月初及114年4月22日前之某日,本案為11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間)、行為人(前案為被告朱更楠、李彥鋒,本案為被告郭信良及大灣公司等人)也均不同,是被告大灣公司等人與前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被告郭信良本案遭起訴之罪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被告大灣公司等人遭起訴之罪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罪名不同,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郭信良與大灣公司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關係,是就本案被告郭信良與大灣公司等人已非「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又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郭信良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由追加起訴,而本案追加起訴被告郭信良部分業據本院認定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大灣公司等人與本案被告郭信良雖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但此僅係本案被告相互之相牽連關係,並非本案與前案關於追加起訴要件之合法性。再者,被告大灣公司等人本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與前案被告郭信良等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亦僅屬牽連(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被告大灣公司與郭信良同時在城西段土地各自犯廢棄物清理法】)再牽連(一人犯數罪【被告郭信良一人犯前案貪污治罪條例、本案廢棄物清理法】)之關係,依前開說明,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況本案被告大灣公司等人之住居所、公司登記地址均為臺南市、犯罪事實所涉地點亦為臺南市安南區,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如單獨起訴,本院自無管轄權。故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大灣公司等人部分,與前案既無相牽連案件關係,檢察官據此追加起訴被告大灣公司等人部分並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大灣公司等人部分,並非與前案相牽連之犯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追加起訴被告郭信良部分,形式上固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實質上難以利用前案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故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不符前述法律規範,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

                  法 官 陳俞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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