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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9號

                    115年度訴字第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怡靜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武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77號、第21692號、第1636號、第4570號、第15066號、第166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10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10被訴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A10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所載「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更正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03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A08(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未陷於錯誤」。

㈡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114年」均應更正為「113年」。

㈢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載「致A08陷於錯誤」更正為「然A08未陷於錯誤」。

㈣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甲案訴卷第252頁、第262頁、第2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A08施用詐術,欲騙取帳戶提款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告訴人A08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其交付帳戶提款卡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8詐欺取財部分,客觀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應論以未遂。是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即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階段,容有誤會,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附件一起訴書認被告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1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帳號之刑事處罰規定(嗣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為第21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其立法理由乃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對於前述行為人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帳號因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無從論以洗錢罪之情形,提前到對其所為收集帳戶、帳號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行為人收集他人帳戶、帳號之行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現行規定為同法第21條)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經查,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林振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行,且其自陳因本次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訴卷第51至52頁),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乙案偵一卷第91頁,甲案訴卷第252頁、第262頁、第274頁),而其尚未收到約定報酬即為警查獲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甲案訴卷第254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次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獲取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具備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甲案訴卷第227至243頁);暨其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甲案訴卷第276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復有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且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許華卿受騙匯款後,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惟業經被告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參酌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此部分未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因擔任取簿手,以及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至5、附件二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因擔任取款車手,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借銀行貸款真詐財之手法對告訴人劉玉美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河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與密碼寄出。被告再於113年7月10日19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劉玉美之上開金融提款卡與密碼後,在高屏一帶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節,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本案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該案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115年1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日橋檢春才114偵1636字第114907329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故公訴意旨就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公訴,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又本案未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由,是此部分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被訴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以及附件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29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經新竹地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49號、第1284號判決處刑(即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9、12至14,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3、4部分),經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犯行,係檢察官分別以附件一、附件二之起訴書提起公訴,並分別於114年12月19日、115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起訴書、橋頭地檢114年12月19日橋檢春才114偵21177字第1149070813號函及115年1月2日橋檢春才114偵1636字第1149073290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查。是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行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不受理部分雖經裁定改行簡式審理程序,並續為證據之調查、辯論,然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且為避免訴訟勞費,仍予續行簡式審理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4款及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A08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許華卿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77號
                  114年度偵字第21692號
  被   告 A1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其等所提供之
    工作內容僅為收送包裹,事前無需面試,即可按包裹數量獲
    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A10依其為成年人之社會
    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任何人均可自行收送包裹,實無支付
    薪資雇用他人專門收受包裹再層轉寄送之必要,而可預見包
    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之相關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詎A10為圖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所收送
    之包裹內為供詐欺集團提領、層轉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同意任職(即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A10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
    式傳送訊息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放置或寄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再由A10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復將上開提款卡轉交與「阿佑」指定之人或
    寄至指定之地點,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
    式傳送訊息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入A10所領取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8、A04、A05、A06、A07、A09於警
    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取貨資訊、監視器畫面
    截圖、告訴人A03、A08、A04、A05、A06、A07、A09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A帳戶、B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
    取簿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
    ,足徵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行,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
    果,是其縱未親自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
    詐術,而使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
    付財物,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之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
    為附表一、二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
    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或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
    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亭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案號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物品 領取時間、地點、物品 交付上手方式 1 告訴人 A03 114年度偵字第2169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0時2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芷庭」傳送訊息予A03,佯稱可以介紹家庭代工之工作,但要通過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3年6月18日16時9分許 統一超商桃金門市 A03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 113年6月21日9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樂門市、 含本案A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於當日依照「阿佑」指示,以將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將包裹交回上手。 2 告訴人 A08 114年度偵字第2117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08,佯稱可以介紹家庭代工之工作,但要通過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4年6月20日16時13分許 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A08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 114年6月22日16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讚門市、 含本案B至C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案號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A04 114年度偵字第2169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2時49分許,透過IG通訊軟體暱稱「YKK.323」傳送訊息予A04,佯稱是其友人,要向其借款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2日13時6分許 10000元 本案A帳戶 113年6月22日13時15分許 60000元 2 告訴人 A05 114年度偵字第2169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2時9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Pesek」傳送訊息予A05,佯稱要向其購買遊戲商品,但要通過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2日13時5分許 2000元 本案A帳戶 113年6月22日13時5分許 20000元、10000元    113年6月22日13時8分許 8000元 本案A帳戶  113年6月22日13時15分許 60000元 3 告訴人 A06 114年度偵字第2169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3時2分許,透過IG通訊軟體暱稱「珮沄」傳送訊息予A06,佯稱為其友人,要向其借款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2日13時9分許 10000元、10000元、10000元 本案A帳戶  同上 4 告訴人 A07 114年度偵字第2169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美惠」傳送訊息予A07,佯稱可以幫助貸款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2日13時9分許 35000元 本案A帳戶 同上 5 告訴人 A09 114年度偵字第2117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葉星谷」傳送訊息予A09,佯稱要出售二手蘋果電腦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4日11時20分許 27500元 本案B帳戶 113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60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6號
                  114年度偵字第4570號
                  114年度偵字第15066號
                  114年度偵字第16661號
  被   告 A1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林振佑」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超商取
    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分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嗣A10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
    式傳送訊息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放置或寄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再由A10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復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
    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
    式傳送訊息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旋遭A10或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提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美、蔡芳均、衛敏琪、許華卿、廖千瑩
    、王宜臻、陳國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
    取貨資訊、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劉玉美、蔡芳均、衛敏
    琪、許華卿、廖千瑩、王宜臻、陳國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C至E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同時擔
    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
    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
    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告訴
    人及被害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附表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或贓款
    ,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
    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亭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案號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物品 領取人 領取時間、地點、物品 隱匿方式 1 告訴人 劉玉美 114年度偵字第163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透過FB社群軟體向告訴人劉玉美佯稱可協助貸款事宜,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3年7月6日10時31分許、臺東縣○○鄉○○村○○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都蘭門市、劉玉美名下臺東縣東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不詳時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華門市 含本案A、B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左列提款卡後,依指示放置於大寮區某停車場之草叢中,再由A10依「林振佑」之指示前往領取左列提款卡,並依指示提款(所涉提領車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 343 號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 2 告訴人 蔡芳均 114年度偵字第1506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透過FB社群軟體以假求職之方式,向告訴人蔡芳均佯稱需寄出金融卡購買貨品材料,致告訴人蔡芳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3年6月24日14時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豐原文賢門市)、蔡芳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D帳戶)。  A10 113年6月28日7時57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門市)、 含本案D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A10依照「林振佑」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之方式交回上手。 3 告訴人 衛敏琪 114年度偵字第1666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許,透過FB社群軟體以假求職之方式,向告訴人衛敏琪佯稱需寄出金融卡購買貨品材料,致告訴人衛敏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3年6月24日22時26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華門市)、 衛敏琪名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E帳戶)。 A10 113年6月26日7時2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米妃門市) 含本案E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案號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轉帳)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許華卿 114年度偵字第457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FB社群軟體廣告向告訴人許華卿佯稱可協助貸款事宜,致告訴人許華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A10  113年7月16日13時13分許以下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順門市)  2萬元、1萬5000元 2 告訴人 廖千瑩 114年度偵字第15066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1時許,透過FB社群軟體佯稱欲出售商品,致告訴人廖千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D帳戶 其他不詳車手提領 113年6月28日13時15分許以下 不詳地點  2萬、2萬、5000元 3 告訴人 王宜臻 114年度偵字第16661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透過LINE社群軟體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穩賺不賠,致告訴人王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6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E帳戶 同上 ①113年6月26日20時49分許以下、不詳地點 ②113年6月27日11時14分許以下、不詳地點 ③113年6月27日14時25分許以下、不詳地點 ①2萬元、1000元 ②100元 ③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4 告訴人 陳國龍 114年度偵字第16661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7時55分許,透過FB社群軟體佯稱欲出售商品,致告訴人陳國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8時33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E帳戶  同上 113年6月27日18時55分許 不詳地點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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