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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旻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54號、114年度偵字第1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5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12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事實

A15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將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透過虛擬貨幣交易APP,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na」、「Mimi」、「Nina」、「小睿媽」、「鉛筆老師」、「小良」及其他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容認詐騙分子使用該等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後,即以附表一之詐欺手法詐欺如表所示之12名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A帳戶,再由A15接受指示後,親自於附表一所示提領紀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詐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不明虛擬貨幣帳戶,藉此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12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78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有附表三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㈠本案被告將自身所有之A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並輾轉進入A帳戶,並由被告自行領款、便會為虛擬貨幣後匯出,則客觀上A帳戶確實係遭用作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且被告確有參與領款動作,而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車手領款之行為,首堪認定。

㈡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訴卷92頁),足證依被告當時已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之人,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應妥善管理,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就算有用以收款之必要,被告更應知曉查核金流,避免帳戶遭用以犯罪之重要性,被告仍將A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詐騙分子以A帳戶作為匯款及洗錢之用,並配合指示領款並變換為虛擬貨幣,被告至少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稱本案因從事工作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訴卷74頁),並提出對話紀錄一份以為佐證(訴卷21-223頁)。然對話紀錄本質上由通訊雙方所製造,其可由單方或雙方輕易製造,徒以此對話紀錄,已難盡信被告與詐騙分子間確有何實質上之雇傭關係。況縱該對話紀錄確實曾存在於被告與詐騙分子間,然被告曾其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卻對於資金來源、用途、幣值全然不了解(訴卷74-75頁),其聲稱自己在做外幣轉換工作,對於最重要的幣值卻一無所知,顯見其真意僅在收受贓款並變換幣種後匯出之洗錢工作,所謂虛擬貨幣只是其出金的工具而非何經營外幣轉換、以變換幣種為業。遑論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尚追問對方這份工作到底是什麼等語(訴卷215頁),顯見其也清楚知曉該等匯款並非何幣種轉換之工作而已,加上其在知曉自己之帳戶因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封鎖時,也僅稱這樣不能領款了、要等開庭等語(訴卷223頁),絲毫未見其透漏出絲毫值疑或要求對方說明之態度,反而呈現出被告早已清楚知曉自身行為涉及違法事項而需要開庭,也顯見帳戶被用以為不法行徑、可能遭封鎖一事早為被告所預見且接受,其主觀尚存在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為辯解自無從採信。

㈣再被告稱其係在IG上看到應徵工作等語(偵卷17頁),其與對方素未謀面,已欠缺信賴基礎,況若果真是合法公司正常營運,透過其公司自身之帳號或內部人員轉換幣種即可,何需甘冒資金被侵吞之風險於網路上招募他人,無端將資金交給網路上不詳人士(即被告)由其提出人頭帳戶並轉換幣種再交回,遑論其金流來源龐雜,外觀顯非正常金錢留向,非正當事業。從被告提供A帳戶前開資料給對方並配合領款、出金,被告主觀上至少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被告顯係以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提供該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

三、本案詐欺過程中,僅被告、指揮被告者即已有2人,加上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本案受害人數眾多,更須分別處理其等之贓款、轉匯至第一二三層帳戶,又須取得相關人頭帳戶,並指示被告領款、交付款項,此等步驟複雜繁瑣,顯非1、2人能兼顧者,本案可認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犯罪中,共同違犯詐欺之人確均有3人以上。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共12罪。

㈡被告、「Nana」、「Mimi」、「Nina」、「小睿媽」、「鉛筆老師」、「小良」及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顯然呈現鉅額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略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此等統計資料公開於網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詐騙的範圍、規模不斷擴大,且其多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亦即為了犯罪者的所得而工作),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被告人所遭受之風險或危害不亞於抄家滅族、遭到奴役,此類集團式詐欺犯罪,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甚至出現執行刑罰後,仍特地拍攝影片嘲笑執行結果、稱願意提供賺錢之教學者,我國之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我國近年對於詐欺犯罪之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導致我國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受詐者之家庭、正常生活可能因而破裂,因受詐難以維持生活甚至選擇輕生者亦非不可能,如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將可能帶來之危害已遠不僅止於財產層面,故反詐騙應為全體人民之共識。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領款金額均非小額,其犯行造成相當危害。另考量其擔任之角色定位,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款項、變換幣種後出金,其貢獻尚高於一般僅領款之車手。以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犯罪造成之損害。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訴卷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爰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係於同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之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詐欺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獲利2萬元等語(偵卷18頁),審理中則稱沒有收到任何一筆錢等語(訴卷73頁),其供詞已經翻異,本案也無證據可證明其確有領取該2萬元,故本案尚無從就此部分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不明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某時許,假冒「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創聚元科技有限公司」,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A03聯繫,佯稱:賺取待售商之價差,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3陷於錯誤。 114年5月8日11時34分 1萬元 ①114年5月5日12時35分、3萬元 ②114年5月5日12時48分、2萬6,000元 ③114年5月5日17時40分、1萬4,000元 ④114年5月6日00時09分、9萬6,000元 ⑤114年5月6日18時01分、4,000元 ⑥114年5月7日00時22分、10萬元 ⑦114年5月8日00時03分、6萬元 ⑧114年5月8日16時07分、4萬元 ⑨114年5月9日11時02分、100元 ⑩114年5月9日11時20分、3萬元 ⑪114年5月9日12時41分、6萬9,900元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假冒應徵朗讀、有聲書錄製人員之業者,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佯稱:加入「FD活動登記中心」群組,投資商品代售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 114年5月6日13時30分 114年5月9日12時36分114年5月9日12時36分 9萬元 5萬元 2萬1,000元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某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Nana」、「小睿媽」與A05聯繫,佯稱:加入「FD活動登記中心」群組,投資商品代售可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 114年5月5日17時49分 3萬元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Nana」、「小睿媽」與A06聯繫,佯稱:在某投資平台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 114年5月5日12時41分 2萬6,000元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假冒應徵朗讀人員之業者,透過FB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鉛筆老師」、「小良」、「Nana」與A07聯繫,佯稱:加入「FD活動登記中心」群組,投資商品代售可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 114年5月9日10時36分 100元  6 A08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假冒應徵朗讀人員之業者,透過某網路平台與A08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 114年5月5日20時15分 1萬5,000元  7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某時許,假冒應徵翻譯人員之業者,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imi」、「小睿媽」與A09聯繫,佯稱:加入「FD活動登記中心」群組,投資商品代售可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 114年5月7日19時26分 2萬5,000元  8 A10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假冒應徵職缺之業者,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睿媽」與A10聯繫,佯稱:加入「FD活動登記中心」群組,投資商品代售可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 114年5月5日17時11分 1萬元  9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睿媽」與A10聯繫,佯稱:加入代理店商平台,販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A11陷於錯誤。 114年5月5日20時38分 1萬元  10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12時許,假冒應徵翻譯人員之業者,透過FB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Nana$活動登記中心$小說翻譯」、「小睿媽」與A12聯繫,佯稱:加入「FD活動登記中心」群組,投資商品代售可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 114年5月5日20時28分 1萬元  11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假冒應徵翻譯人員之業者,透過FB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睿媽」與A13聯繫,佯稱:投資商品代購可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 114年5月6日12時11分 1萬1,000元  12 A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假冒應徵職缺之業者,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Nina」、「小睿媽」與A14聯繫,佯稱:轉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A14陷於錯誤。 114年5月5日11時40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2 附表一編號2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3 附表一編號3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4 附表一編號4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5 附表一編號5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6 附表一編號6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7 附表一編號7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8 附表一編號8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9 附表一編號9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附表三
本案卷宗標目 壹、書物證  【A03(附表編號1)】 	 1、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9-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5-4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1、47、48頁)  【A04(附表編號2)】 	 1、(戶名:A04、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警 一卷第58頁) 	 2、(戶名:A04、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 一卷第59-60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1-62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9-50、63、64頁)  【A05(附表編號3)】 	 1、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3-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7-7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5、79、80頁)  【A06(附表編號4)】 	 1、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7-8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81、89、90頁)  【A07(附表編號5)】 	 1、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25-1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7-129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1、130、131頁)  【A08(附表編號6)】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5-136頁)  【A09(附表編號7)】 	 1、交易明細截圖、收款帳號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45-146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41-1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7-148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37、149、150頁)  【A10(附表編號8)】 	 1、臺幣活存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9-16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51、161、162頁)  【A11(附表編號9)】 	 1、LINE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9-17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63、171、172頁)  【A12(附表編號10)】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83-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1-19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77、193、194頁)  【A13(附表編號11)】 	 1、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0-2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03-204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95、205、206頁)  【A14(附表編號12)】 	 1、轉帳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3-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9-40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9、41、42頁)  【共通】 	 1、(戶名:A15、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12頁)(同警二卷第19-20頁) 	 2、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7-21頁) 	 3、被告提供之交易所交易明細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一卷第23-26頁) 貳、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附表編號1) 	 1、114年05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3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4(附表編號2) 	 1、114年05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1-5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A05(附表編號3) 	 1、114年05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7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A06(附表編號4) 	 1、114年05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3-84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A07(附表編號5) 	 1、114年05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3-120頁) 	 2、114年06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1-123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A08(附表編號6) 	 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114年06月01日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一卷第133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A09(附表編號7) 	 1、114年06月0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9-140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A10(附表編號8) 	 1、114年06月0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3-15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A11(附表編號9) 	 1、114年06月0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65-167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A12(附表編號10) 	 1、114年06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9-182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A13(附表編號11) 	 1、114年06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7-199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A14(附表編號12) 	 1、114年08月1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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