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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素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素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及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上有「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印文、代表人「林仁政」之方形印文)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其因本案無證據證明其已領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冒用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犯案,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之信用、名譽,所為實應非難。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

3.111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顯然呈現鉅額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略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此等統計資料公開於網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詐騙的範圍、規模不斷擴大,且其多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亦即為了犯罪者的所得而工作),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與試圖抄家滅族、奴役他人之行為也相差不遠,甚至可能相互伴隨,此類集團式詐欺犯罪,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甚至出現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拍片上傳於網路,表示要教大家犯案並就執行過程、結果示以嘻笑者,我國之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我國近年對於詐欺犯罪之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導致我國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受詐者之家庭、正常生活可能因而破裂,因受詐難以維持生活甚至選擇輕生者亦非不可能,如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將可能帶來之危害已遠不僅止於財產層面,故反詐騙應為全體人民之共識。本案考量被告收取成功之款項為175000元,金額甚高,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實屬嚴重。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又本案未見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見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再參酌被告實際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訴卷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詐欺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所交付的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及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上有「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印文、代表人「林仁政」之方形印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韻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90號
  被   告 楊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038號起訴在案)依其智識程度與
    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
    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
    、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
    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
    指定地點,以外務專員之名義,拿取現金後,再放置在特定
    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
    ,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
    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收取、轉
    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
    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轉交
    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仍基於縱其
    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及上繳之款項為詐騙之贓款,且
    因而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前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林」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
    上手之車手工作。楊素美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小
    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沈建銘佯
    稱:可透過「善信投資」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建銘
    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並相約於114年5月1日19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湖內保昇門市交付新臺
    幣(下同)17萬5000元。楊素美隨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善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
    款憑證(上有「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印文、代表
    人「林仁政」之方形印文),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與沈建
    銘面交款項,依指示向沈建銘出示前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員,並將前開偽造之理財存
    款憑證持交沈建銘行使,以表彰收得沈建銘交付17萬5000元
    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仁政行使
    文書之正確性,楊素美收得上開款項後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沈建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建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面
    交當場翻拍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
    定。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上開偽造善信投資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上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小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皆屬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該等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
    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
    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
    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本案被告面交款項後,轉交
    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
    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面交後未久即轉交予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
    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被告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
    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
    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
    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
    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案被告面交之款項,請依
    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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