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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馮寧萱

  • 當事人
    劉進裕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897號、第9710號、第105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2月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易 ,加入由暱稱「昭瑩」、「花開花糜」、「文財」、「林承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詎A05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A02、A03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金錢,A05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13日下午5時29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藍田門市 交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A05遂依暱稱「文財」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至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屬特種文書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A05」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眾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並於該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等資訊,前行至上開面交地點與A03見面,並出示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書,以 表彰其為「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行使之對象即A03,並向 A03收取現金27萬元,再依「文財」指示至收款地點附近某 公廁內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A05因此獲得報酬750元。 ㈡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路竹餐廳交付67 萬元,A05遂依「文財」之指示,持至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屬特種文書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A05」工作證及屬私文書 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並於該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等資訊,前行至上開面交地點與A02見面,並出示附表三編號1、3所 示文書,以表彰其為「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行使之對象即A02,並向A02收取現金67萬元,再依「文財」指示至高雄 市路○區○○路000號對面老人活動中心之廁所內交付現金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A 05因此獲得報酬1,500元。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A02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A05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警二卷第15至23頁、第33至34頁、偵二卷第137至140頁、聲羈卷第23至27頁、偵三卷第51至52頁、訴卷第35至38頁、第87頁、第201頁、第208頁、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2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第7至13頁、他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警二卷第143至145頁),且有偽造附表三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單之照片、114年2月14日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114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少年警察隊114年4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2月23日告訴人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A02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蒐證 照片、告訴人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5頁、第47至51頁、第147至151頁、第165至177頁、偵三卷第29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38至142頁),是應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著手時點最早之事實欄一、㈠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單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上開5罪及4罪部分,均具有 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74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 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訴卷第140至141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見訴卷第214至21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罪質相同之本案,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訴卷第89至90頁、第214頁),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與被告前案為相同罪質,均係犯詐欺或加重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且本案情節、侵害財產法益程度顯更重於前案,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遵法意識俱屬薄弱,是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回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750元、1,5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警二卷第21頁、聲羈卷第25頁、偵三卷第52頁、訴卷第36頁、第215頁),並 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01至103頁、第104頁),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因所犯2罪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雖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係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為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資力不足而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見訴卷第36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訴卷第138至142頁),復考量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現在菜市場工作且月收入約2萬2,000元,有脊椎、椎間盤磨損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訴卷第21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僅於數日內陸續發生,及其收款之對象人數、數額,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以及當事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訴卷第215至216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暱稱「文財」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收款事宜及如何轉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138頁、訴卷第36至37頁、第212頁),是上開手機為供本案2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2罪主文下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以及被告交付予告訴人A03、A02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收據單,亦分別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罪主 文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在事實欄一、㈡之罪主文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又上開未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認宣告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就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部分,已隨同該等偽造之收據單為整體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為750元、1,500元 ,業經認定如前,並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罪主文下宣告 沒收。 ⒉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27萬元、67萬元款項,固屬其參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不為沒收之宣告 ⒈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物,被告固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黑色公事包是我用來裝其他扣案之物所用,筆記紙是用來寫下我工作時的地點及中途花費之車資,筆、修正帶、釘書機、訂書針、美工刀、印泥都是我面交詐欺車手時會用到的工具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訴卷第37頁),然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能輕易取得,價值亦非不斐,是對之宣告沒收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其上並無「眾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5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並非供被告向告訴人A03、A02 收款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是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顏崇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已繳交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已繳交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公事包1只 2 筆記紙1張 3 自製工作證4張 4 筆3支 5 美工刀1支 6 證件夾1個 7 訂書機1個 8 訂書針1盒 9 修正帶1個 10 紅色印泥1個 11 SAMSUNG A52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 12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750元 13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500元 附表三: 編號 未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A05」工作證1張 2 交付告訴人A03之114年2月13日「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1紙 3 交付告訴人A02之114年2月14日「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1紙 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他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㈠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一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97號卷(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10號卷(偵三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79號卷(偵四卷) 8.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聲羈卷) 9.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6號卷(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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